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駱延生
訴訟代理人 張炳堂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豐原榮民
服務處(即曾應章及張孟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程春正
訴訟代理人 梁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八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間以南地所字第0一二七九九號收件、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九九九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三年間以南地所字第00二四00號收件、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六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 398-1 及同段999-1 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98-1 、 999- 1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參諸前述,自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10條所稱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專屬於系爭土地 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 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
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第3 項、退除役官兵 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惟上 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許可事由。況被繼 承人所遺留者為不動產之情形,大陸地區繼承人,因無法取 得不動產物權,仍須由臺灣地區遺產管理人處分變賣,始得 依法繼承應得數額。故依前述條例規定意旨,當大陸地區人 民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時,主管機關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權限並非當然即行消滅,僅係法定管理遺 產事由自「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變更為「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遺產」,其法定遺產管理人權限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應章及張孟盛為大陸地區來台之退除役官 兵,張孟盛於民國79年12月23日死亡後,已無繼承人存在; 而曾應章於89年1 月27日死亡後,僅有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 李貴漩為繼承人,其於曾應章死亡後3 年內之91年6 月4 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家事法庭為願意 繼承曾應章遺產之表示,經台中地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原告所提曾應章及張孟盛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 、台中地院家事法庭101 年6 月25日中院彥家繼字第66827 號函(詳卷第91至94頁、第120 頁),及被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豐原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 豐原服務處)101 年5 月11日中原處善字第1010003341號函 附榮民資料、101 年7 月3 日中原處善字第1010004749號函 (詳卷第71至80頁、第124 頁)等件為證,復有台中地院家 事法庭101 年6 月18日中院彥家癸91聲繼43字第64469 號函 附准予備查函、101 年7 月3 日中院彥家繼字第70403 號函 (詳卷第114 、115 、127 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台中地院91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是張孟盛死亡後已無繼承人存在,而曾應章死亡後雖有大陸 地區人民為繼承人,惟本件所涉曾應章遺留者為不動產物權 ,其繼承人自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由退 輔會豐原服務處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上開遺產,則 原告以退輔會豐原服務處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具當事人適格。
三、復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退輔會豐原服務處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錢景瑜,嗣異動由程春正擔任,是被告於101 年 8 月15日遞狀聲明由程春正承受本件訴訟(詳卷第150 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培樁與原告之父駱金樹於80年8 月6 日就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184 、184-1 、397 、39 7-1 、398 、398-1 、400 、401 、415 、999-1 、1000-3 等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母林珠仔,嗣原告之母林珠仔過世,原告於96年8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98-1 、999-1 地 號土地所有權。惟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培樁前將系爭398- 1 地號土地於72年間以南地所字第012799號收件,並於72年 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權利 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應章;另將系爭999-1 地號土 地於73年間以南地所字第002400號收件,並於73年3 月6 日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張孟盛(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然本件債權之清償日期 分別為73年10月20日及73年5 月9 日,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分別於88年10月20日及88年5 月9 日 完成,而抵押權人並未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於債權時效 消滅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又訴 外人曾應章及張孟盛分別於89年1 月27日、79年12月23日死 亡,因其等均具榮民身分,且過世後無人繼承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依法應由被告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 遺產。為此,爰以退輔會豐原服務處即曾應章及張孟盛之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398-1 、999-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分別係為 擔保曾應章15萬元、張孟盛18萬元之債權而設定,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先清償上開債務,並提出相關清償 證明或匯款單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398-1 、999-1 地號土地所有權,惟原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張培樁前將系爭398-1 地號土地於72年間以南地所字第 01 2799 號收件,並於72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 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曾應章;另將系爭99
9-1 地號土地於73年間以南地所字第002400號收件,並於73 年3 月6 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張孟盛。然本件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3年10 月20日及73年5 月9 日,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已分別於88年10月20日及88年5 月9 日完成,而抵押 權人並未於債權時效消滅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又訴外人 曾應章及張孟盛分別於89年1 月27日、7 9 年12月23日死亡 ,因其等均具榮民身分,且過世後無人繼承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依法應由被告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 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資料、被 繼承人曾應章及張孟盛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台中地院 家事法庭101 年6 月25 日 中院彥家繼字第66 827號函(詳 卷第35至66頁、第91至94 頁 、第120 頁),及被告退輔會 豐原服務處1 01年5 月11日中原處善字第101000 3341 號函 附榮民資料、101 年7 月3日 中原處善字第101000 4749 號 函(詳卷第71至80頁、第124 頁)等件為證,復有台中地院 家事法庭101 年6 月18日中院彥家癸91聲繼43字第64 469號 函、101 年7 月3 日中院彥家繼字第7040 3號函附准予備查 函(詳卷第114 、115 、127 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繼字第43號聲明繼承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之 清償日期分別為73年10月20日及73年5 月9 日,是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分別於88年10月20日及88年 5 月9 日完成,而抵押權人並未於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效消滅 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自因5 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 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原告本於上開規 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先清償上開債務,並提出相關清償 證明或匯款單據,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