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1年度,284號
MLDV,101,苗小,284,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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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張欽銘即泓淵企業社
被   告 大岡重機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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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