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林繼圭即嶺鑫企業社
被 告 黃榮棋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康時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第四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一行,第二項第一行,第三項第一行、第三行、第五行,第四項第六行、第七行、第十三行、第三十行、第三十三行、第三十五行、第四十行內,關於被告「黃榮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榮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將被告之姓名誤寫為「黃榮琪」,此種顯然 錯誤,自應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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