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曾江靜英
相 對 人 曾榮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雖設籍於苗栗縣頭份 鎮上埔里5 鄰沙埔4 號,惟其約於民國77年間起即入住於花 蓮玉里榮民醫院迄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聲請人提出 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住居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