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建華(男,民國5 年9 月14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設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7鄰忠愛2 號)之法定遺產管 理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78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 建華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目前公示催 告期間已期滿在案。被繼承人黃建華於72年7 月19日亡故, 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9 月17日輔壹字 第0990012336號函修正「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作業程序」,82年9 月17日以前未經亡故退除役官兵遺贈, 且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遺產,屬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 金會者,應協助該基金會查證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黃建華之 遺產,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本處依法標售變 價後交付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黃建 華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531 地號土地,及房屋坐落 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0鄰忠愛2 號之建物,俾利標售變價後 交付遺產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 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 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 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 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 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建華已於72年7 月19日死亡, 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建華之遺產管 理人,且已依本院上開事件進行公示催告期滿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少年及家事庭98年12月8 日苗院燉家馨98家催78字第34858 號通知、98年度家催字第 78號民事裁定暨公告、新聞紙、本院100 年5 月23日苗院源 家字第14091 號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固主張為依法捐助、 交付上開遺產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而有變賣遺產之必 要,惟該移交遺產行為非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