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60號
MLDV,101,家聲,160,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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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歐興孝所遺房屋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三十三鄰海濱路一之十七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二○平方公尺,持分比率:0000000分之0000000)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歐興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歐興孝(男,民國10 年9 月2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設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 號之8 ,97年4 月29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 第4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歐興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目前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茲因被繼承人歐 興孝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歐興學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 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繼字第1 號准予備查在案,現為利於 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聲請准予變賣被 繼承人歐興孝所遺房屋坐落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 1 之17號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第1 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 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 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歐興孝(男,10年9 月21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苗



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 號之8 ,97年4 月29日死亡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0號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歐興孝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目前公示催告期間已期滿,而被繼承人歐興孝之大陸地 區繼承人歐興學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繼字第1 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少年及家事庭98年6 月 2 日苗院燉家真98家催40字第15190 號通知、98年度家催字 第40號民事裁定暨公告、新聞紙、本院100 年3 月14日苗院 源家家二100 司聲繼字1 第7177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歐興孝之遺產,業經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而 被繼承人歐興孝所遺遺產現金部分不足新臺幣200 萬元,聲 請人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歐興孝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 變賣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 承人歐興孝所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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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