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詹鴻安
被 告 羅寶珠
訴訟代理人 羅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 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 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本件離婚事件於101 年4 月10日繫屬本院,迄於101 年6 月 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 訴訟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0年9 月24日結 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詹女慧、詹馥妃。現 今兩造因生活習慣、觀念不同已無夫妻間之感情,雙方形同 陌路,情形如下:(一)被告10多年來經常夜歸,半夜12時 才返家,原告多已就寢,因此干擾原告睡眠,造成原告心神 困擾。(二)被告未負家庭生活責任,未煮三餐、未清洗燒 焦之鍋子、未替原告清洗衣物,期間持續約7 年。(三)被 告使用原告之票據未給付票款遭銀行退票,致原告之信用減 損。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原告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侵 害原告之權利。(四)被告時常對原告有家暴行為,最近一 次約一個半月前,被告持竹掃帚欲追打原告,原告逃離現場 後,被告將門反鎖;原告因未繳交房屋稅遭被告恐嚇將趕原 告出門,原告有精神、人格上遭虐待之情事,兩人形同陌路 。原告之聲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 待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由請求離婚。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一)被告晚上較晚回家係因工作性質 之故,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經常需拜訪客戶商談公 事,順便於客戶家看電視,被告並非經常晚歸,僅偶爾晚歸 ,被告從事該工作業已20餘年,作息早為原告所知。(二) 家庭生活負擔方面,被告有煮三餐,鍋子為原告所燒壞,與 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清洗衣物,係指未清洗原告之衣 物,被告之衣物皆由被告自己清洗,偶爾亦會清洗原告之衣
物。(三)被告確實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票據,但並無時常遭 退票,僅退票一次,其後皆有給付票款,原告之土地放任荒 蕪,係被告之親戚建議將其出租,租金之收益交由原告之弟 。(四)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家暴行為,原告主張之行為當 時,被告正在睡午覺,原告一直敲打房門發出聲響,致被告 無法忍受故而持竹掃帚追趕。被告曾揚言原告不繳交房屋稅 就出去住,係因原告遲不繳交房屋稅,一時氣憤所言。原告 主張離婚係因其每日上網,結交網友。被告之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9 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育有2 名子女詹女慧、詹馥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不 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據以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二)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及其歸責情形?茲析論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 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 婚。且夫妻之一方若行為不檢,他方因一時忿激,致有過 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按,夫妻之一 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從夫 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察,此 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 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共 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以危急婚姻關係之維繫以 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時常家暴、精神虐待,使其焦慮失眠, 固提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附設農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即兩造之女詹女慧到庭陳稱: 他們相處20幾年,生活就是偶爾鬥鬥嘴、吵吵架這樣。( 有沒有特殊事由吵架,或有重大的毆打事件?)我爸有上 網,可能有網友,他會跟我說他有去跟網友見面,很多次 ,每次都不同人。(爸媽之間是否會互相毆打?)吵架吵 很兇的時候會,那是我們小時候的事情,互相打來打去,
次數不多,情形也不嚴重,我們長大了反而沒有。(爸爸 說有一次在廚房,他跟女兒正在講話,媽媽拿竹掃帚一直 追打他,有何意見?)那次他們在吵架,我就進房間,我 跟我妹妹就一起在房間,詳細情形我也不清楚。那次吵架 是因為爸爸提離婚,媽媽不理會他,爸爸有敲媽媽的門, 很大聲。(媽媽有無對爸爸有精神上或身體上的暴力行為 ?)沒有。」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女詹馥妃到庭陳稱: (在妳印象中,父母有無常常爭吵?)爭吵會有,像是一 般的夫妻吵架。(問: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或媽媽打爸爸 ?)我印象中有,但是次數很少,爸爸也有打媽媽,媽媽 也有打爸爸,不是同一次打,有點像是嚇阻的意思,不是 真的要傷害對方。(媽媽有無對爸爸有精神上或身體上的 暴力行為?)我媽比較不會,反而是我爸比較會對我媽碎 碎念。」等語,有本院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筆錄在卷可 稽,二名證人為兩造之女,為最近親屬之家庭成員,應無 故意偏頗袒護任何一方之虞,所為證詞足可採信。再佐以 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函覆:內 政部婦幼安全系統並無兩造間之家庭暴力通報紀錄等語, 有苗栗縣政府101 年5 月31日府勞社工字第1010109785號 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遭被告家庭暴力乙節,尚非可 採。
3、至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上開症狀 ,尚難遽認該症狀之造成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另原告又主 張被告持掃帚追趕原告,惟其亦自陳係因原告表示離婚, 被告不願離婚而發生爭吵乙節,衡情,被告因不同意離婚 ,兩造發生爭執,難免情緒激動,故不得單憑此次單一事 件,即認此舉對於原告已造成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 告又主張因遲繳房屋稅遭被告揚言趕出家門,雖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夫妻之間發生齟齬事所常見,難謂有恐嚇而達 於心生恐懼之情事。上開所述皆難認兩造已達無法繼續同 居之程度,而危急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故原告主張其受 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二)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 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 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生活作息不同,被告經常夜歸等情,有其提 出遠傳電信101 年4 月至7 月通訊明細、家中電視照片2 張等件為證,惟被告自子女年幼時起即從事保險業務,工 作時間不甚固定,從早上8 、9 時起至晚上11、12時止都 有,晚上會比較晚回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 1 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第11頁),並經證人詹女慧、詹馥 妃證述屬實,衡情,保險業務員以爭取客戶業績為主要業 務,一般會盡量配合客戶時間及作息,故前往客戶家中洽 談亦屬常態,而其工作時間,亦與一般正常上下班之公務 員或公司機構人員有所不同,是被告主張並非經常晚歸, 係因工作性質之故,堪屬可採。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處理家務,不煮三餐、未清洗鍋子、 衣物等情,並提出之洗衣機浸泡衣物、鍋子未洗照片各1 張為憑,然證人詹馥妃亦證稱略以:媽媽有煮飯,也會洗 衣服,還是會幫爸爸的衣服洗起來,小時候印象中都是媽 媽把衣服丟到洗衣機,因為奶奶不會用洗衣機,我沒有看 過爸爸用洗衣機等語,證人詹女慧則證稱略以:媽媽保險 業務員的工作很彈性,中午會回來煮中餐,晚上她也會回 來煮飯,平常還是媽媽照顧我們,我們的生活費是媽媽負 擔,家裡的水電費是爸爸負擔,家裡的衣服、碗筷都是媽 媽在洗,有時後泡在那邊,最後還是會洗等語,衡以一般 社會觀念,家庭生活之作息本因家庭成員之工作、就學、 年齡等情形產生差異,不一而足,非有以此差異故意騷擾 他方之情形;縱使被告有未盡處理家務之事實,亦係因工 作性質所致,且此類關於家庭事務分配之內容,兩造自應 本於共同圓滿生活之意,互相幫忙、照應,並無所謂何項 事務應屬某方之責,即可放任不為,並據以指責他方,況 原告亦自陳6 、7 年前退休,目前無工作,則其分擔家務 並非難事,故本於家庭生活和諧、共創美滿生活之旨,兩
造應理性溝通協調,包容差異接納他方,難執此認定兩造 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是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之票據遭退票,致使原告之人格 、信用減損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情事,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擅將原告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主張其租金收益非自己所用,係交由原告之弟, 原告亦未提出爭執,且上開行為亦屬增加收入之事,至於 符合經濟效益與否,尚無證據證明,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 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原告倘能破除家庭事務分擔責 任之歧見、理性溝通協調兩造所生生活習慣、觀念之差異 ,以互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繼續 經營兩造婚姻關係,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 可能,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一方主觀上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被告就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並無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而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並無較重之被告訴請離婚,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 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 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