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蘇碧玉
相 對 人 蘇明駿
蘇子華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武氏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5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 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 字第54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 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確定日:101 年7 月3 日),另於101 年7 月30日以南庄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南庄郵局第8 號存證信 函暨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武氏丹簽收之收件回執各1 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查詢 單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