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謝孝平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賴秋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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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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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2,678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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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2,67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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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 │
│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6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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