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羅興源
相 對 人 黎俊豪
黎俊賢
黎俊芳
黎俊盈
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 所示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如確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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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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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117,424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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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戶籍謄本規費 │ 75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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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12.15 │ 4,000元│聲請人墊付 │
│ │複丈費及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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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3.6 │ 1,880元│聲請人墊付 │
│ │複丈費及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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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4.5 │ 4,000元│聲請人墊付 │
│ │複丈費及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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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27,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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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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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負擔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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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興源 │2000/2115 │120,454元 │
│ │ │ │(127,3792000/2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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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黎俊豪 │115/12690 │1,154元 │
│ │ │ │ (127,379115/12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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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黎俊賢 │115/12690 │1,154元 │
│ │ │ │ (127,379115/12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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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黎俊芳 │115/12690 │1,154元 │
│ │ │ │ (127,379115/12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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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黎俊盈 │115/12690 │1,154元 │
│ │ │ │ (127,379115/12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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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黎俊輝 │230/12690 │2,309元 │
│ │ │ │ (127,379230/12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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