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4號
MLDV,101,司聲,114,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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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丁建元
相 對 人 翁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1,000 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694號為提存後,聲請該院以100 年度 司執全字第943 號實施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於101 年3 月26日撤回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裁 全聲字第5 號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6日 郵寄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 第23號民事裁定、台中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4號提存書、 本院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 請狀、台中地院執行處撤回通知函、台北法院郵局第000260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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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