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李楊春香
訴訟代理人 李肇魁
被 告 楊新榮
兼 訴 訟 楊秋霖
代 理 人 巷18.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新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新榮
巷3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九八二地號土地,及同段九八三地號土地上除附圖方案二所示一點○七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鋪設涵管或其他工作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路9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及照片之涵管移除,不再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 不得再鋪設涵管及其他工作物於同段982 、983 地號土地上 下。嗣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在坐 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8 2及983 地號土地上除苗栗地政事 務所101 年3 月1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1. 07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鋪設涵管或其他工作物。」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82 及983 地號 土地(下稱982 、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982 、983 地號土地係建地,並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中「原提 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土地,被告前卻使用私 設在983 地號土地下涵管7 支,引用非自然流至之附近住戶 廢水污染原告土地,現於涵管移除後,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所 有982 、983 地號2 筆建地需供其等埋設涵管,引用苗栗市 ○○街下水道水溝廢水灌溉被告楊新貴所有951 地號、被告
楊新榮所有950 地號、被告楊秋霖所有924 地號等3 筆田地 ,致原告土地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防止之。又被告如需引水灌溉其所有農田,被告 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旁即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 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921 地號、899 地號之水利地可供使 用,根本無權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埋設管線;縱被告所有上開 3 筆農田地勢較高,致水利地水流無法自然流進農田,然被 告可使用抽水機抽水灌溉,或將農田高度降低,此均屬被告 可自行改進之方式,被告應自行設法解決,而非任意損害他 人建地。另被告亦可使用自己所有建地引水至農田,被告依 民法第786 條管線權之規定,亦無權使用原告所有982 、98 3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縱認有使用原告所有983 地號土地埋 設管線之必要,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認為 應以附圖所示方案二經由被告楊新榮、楊秋霖自己所有土地 埋設管線,此時原告亦同意983 地號土地於附圖方案二所示 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被告埋設管線。再原告所有 982 、983 地號土地係與土地依民法第1186條規定,遺產分 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 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被告對原告分割所得土地 下有涵管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聲明:被告不得於 原告所有982 及983 地號土地上除附圖方案二所示1.07平方 公尺以外之土地鋪設涵管或其他工作物。
二、被告則以:983 地號土地下原有涵管即附圖方案一A 至B 部 分,在被告祖父時就有了,該涵管移除前,均使用該涵管接 引玉清街水溝水流經983 地號土地,作為被告所有951 、95 0 、924 地號農地之灌溉用水,應有類似既成道路之適用。 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農地旁雖有921 地號之水利 地,但被告所有上開3 筆土地地勢較高,水利用地流水無法 自然流進被告所有農田,需引用玉清街旁水溝流水,方可流 進被告所有農田。依民法第786 條管線安設權之規定,被告 得在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引用玉清街旁 水溝流水,作為灌溉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農地之 用,附圖所示4 方案中應以方案四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小。且 原告所有983 地號土地(重測前芒埔段304 之98地號),係 自重測前芒埔段304 之97地號分割,原告分割時明知地下有 祖先設置之涵管,仍堅持分割取得重測前芒埔段304 之98地 號即983 地號土地,致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農田 灌溉用水需經由原告所有983 、982 地號土地。另原告於99 年2 月6 日上午雇請怪手擅將埋設在983 地號土地水泥涵管 挖除,致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農田無法自玉清街
旁水溝接水灌溉而廢耕,原告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2號 判決依妨害農田水利罪,判處原告拘役50日。983 地號土地 下7 支水泥涵管,早於兩造祖父時已設置,原告如主張應變 更設置路線,依民法第78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設置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982 、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⒉983地號土地上現已無被告所有涵管。
⒊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均有農田水 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東側為921 地號土地,西側為925 地號土地,921 地號土地因遭他人占用,現無水溝外觀, 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已承諾撥用經費在921 地號水利用地建 造水溝。
⒋899 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899 地號土 地平時均有甚大水流,在920 與980 地號土地界址現有私 設水溝,可引899 地號土地溝渠水流流至951 地號與921 地號土地交接處。
⒌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無法以水利用地水流 灌溉,係因該3 筆土地較四周田地地勢高。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為系爭982 、9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可防止被告侵害其所有土地,被告可否依民法第78 6 條管線設置權規定,主張於982 、983 地號土地埋設管 線引用玉清街水溝流水,流經982 、983 地號土地,作為 灌溉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之用?被告可否 以抽水方式抽取899 地號水溝流水灌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
⒉若被告可對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6 條管線設置權,應以附圖所示何方案對他人土地損害最小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982 、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㈠被 告可否依民法第786 條管線設置權規定,主張於原告所有98 2 、983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引水作為951 、950 、924 地
號土地灌溉之用?㈡若被告可對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土 地主張民法第786 條管線設置權,應以附圖所示何方案對他 人土地損害最小?茲分點述之如下:
㈠被告辯稱其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為農地,有在98 3 、982 地號土地埋設管線,引用玉清街旁水溝流水灌溉之 必要,而主張民法第786 條管線安裝權。按土地所有人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東西兩側 毗鄰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東側為921 地號土 地,西側為925 地號土地,921 地號土地因遭他人占用,現 雖無水溝外觀,農田水利會已承諾撥用經費在921 地號水利 用地建造水溝;另899 地號土地亦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 用,899 地號土地平時均有甚大水流,在920 與980 地號土 地界址現有私設水溝,可引899 地號土地溝渠水流流至951 地號與921 地號土地交接處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地籍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農田 水利會人員至現場勘查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 137 至14 3頁)。足見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 鄰近即有農田水利會水利用地,可供被告引水灌溉,被告並 無在原告所有土地埋設管線接引玉清街旁水溝流水灌溉之必 要,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規定在原告所有土地埋設管線 ,應無足採。
㈡另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 收會費。會員請求裝設抽水設備者,農田水利會得依實際支 出之各項費用,按受益程度向受益會員加收會費。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25條、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第4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辯稱951 、950 、924 地號土地地勢較921 地 號水利用地高,水利用地流水無法流入被告所有土地,惟被 告僅需將其所有土地高度降低至與四周農田相同高度即可解 決,並無在他人土地埋設管線,損害他人土地所有權之必要 。又被告所有土地雖高於水利用地,然農田灌溉除引水自然 流入之外,依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5條、農田水利會 費用徵收辦法第4 條規定,亦可自行設置抽水設備或請求農 田水利會裝設抽水設備,如此被告既可抽取921 地號或899 地號水利用地流水,作為951 、950 、924 地號土地灌溉之
用。
㈢又原埋設於983 地號土地之涵管,亦高於玉清街旁水溝水位 ,被告需阻擋水溝水流,使水溝水位升高後,方可引水灌溉 ,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55頁)。而農田水利 會所有921 地號水利用地,亦有連接至玉清街旁水溝,有地 籍圖在卷可佐(見卷第3 頁),故亦可以相同方式阻擋玉清 街水溝水流升高水位,再架設涵管引用水溝流水經由921 地 號土地至被告所有951 、950 、924 地號土地,故被告實無 在原告所有982 、983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 ㈣另原告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二,供被告埋設管線,而此方案 二大部分係使用被告自身所有土地(即987 、984 地號土地 ),使用被告以外他人土地僅有983 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 公尺,985 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948 地號土地面積 0.24平方公尺、949 地號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共3.85平 方公尺。而附圖所示方案一、三、四,使用被告以外他人所 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3.77 平方公尺、12.35 平方公尺、8.94 平方公尺,故方案二應屬對他人損害最小之方案。據此,縱 認被告有埋設管線接引玉清街旁水溝流水之必要,亦無權使 用982 及983 地號土地除附圖方案二所示以外土地,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在982 及983 地號土地上除附圖方案二所示1.07 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鋪設涵管或其他工作物,亦屬有據。五、綜上,被告所有土地毗鄰土地即為水利用地,可自行設法引 水或抽水灌溉,並無損害原告所共有982 、983 地號土地設 置管線之必要,原告為系爭982 、983 地號土地共有人,依 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982 地號土 地及983 地號土地除附圖方案二所示1.07平方公尺以外之土 地埋設管線或其他工作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為假 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其性質不 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