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玉
指定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298號、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金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温金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苗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與 買方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 陳郁欣等人。經警方對該支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1年 5 月7 日20時15分許,對温金玉在苗栗縣苗栗市○○路49之 2 號住處執行搜索,果於該處5 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毛重共1.39公克,另案聲請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另 案聲請沒收)、分裝毒品所用之杓子2 支及植入上揭門號 SIM 卡之行動電話1 具,而破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 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溫金玉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 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 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 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63至73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 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 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 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溫 金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 核准實施,係依:1.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就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 1年2 月15日起迄101 年3 月15日止;2.101 年聲監續字第 111 號、第153 號通訊監察書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續行通訊 監察,監察期間分別自101 年3 月15日起迄101 年4 月8 日 止、自101 年4 月8 日起迄101 年5 月6 日止,予以監聽錄 音所製作,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5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
111 號、第153 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字3298號卷<下稱10 1 偵字3298號卷>第214 至215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1 8 至219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 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 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 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 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 00000 號SIM 卡1 枚)及分裝杓2 支,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 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金玉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偵字第2988號卷第18至 22頁背面、第32至34頁、101 年偵字第3298號卷第24至32頁 ),核與證人陳郁欣、楊貴明、湯珠水、張德立、林中文、 葉双喜、蘇桔豐等七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附表「證據」欄所列之卷宗別及頁碼)。復有被告溫金 玉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全 部犯行之監聽譯文共7 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指 認照片7 份(見101 年偵字第2988號卷第50至53頁、第72至 75頁、第95至98頁、第116 至117 頁、第145 至148 頁、第 180 至183 頁、第259 至260 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互核 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溫金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二、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
,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 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 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 言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 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 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真實性。
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 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 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溫金玉於 警詢時自承:「向上手『吳新榮』以1 公克新台幣3,500 至 4,000 元不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意圖營利轉手販賣。」 (見101 年偵字2988號卷第18背面至22 頁 背面),又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 ,可見被告販毒係欲從價差中牟利,至為顯明。是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均具有營利之 販賣意圖,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溫金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溫金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為22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9 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 加重外,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 應予以加重。
三、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 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有各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 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溫金玉於偵查中陳稱向其 上手「吳新榮」購買10次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意圖營利 轉手販賣予陳郁欣等證人,惟查,經本院函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是否因溫金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吳新 榮」?函查結果,依苗檢秀明101 偵2988字第19850 號函文 所示:「一、(略)二、吳新榮早已於101 年4 月26日為檢 警查獲,而本案溫金玉則係於101 年5 月7 日始拘獲,且吳 新榮遭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未有溫金玉之指證。三、至吳 新榮案所執行監聽之電話,非由溫金玉所提供。」(見本院 審理卷第59頁)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1 項之適用。
五、被告溫金玉所涉本案之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
(一)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身心之毒品,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 予陳郁欣等人施用,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 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應執行8 年有期徒刑確定 ,尚未執行,甫又在101 年2 月22日至101 年3 月15日未 及一個月極短時間內,即販賣毒品高達21次,足徵其並無 悔改犯意,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
(三)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交易金額非鉅 (均新臺幣1,000 元或2,000 元),應為小盤之販售者, 犯後能坦承犯行,勇於為己身犯行承擔罪責,表示悔意, 態度尚佳,兼衡今又犯下本案,被告於庭稱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因積欠債務,遭人逼債,為償還債務始再度鋌而
走險犯下本罪,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所 獲利潤均非甚鉅、所生社會危害之程度、品行非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各罪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用或所得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第28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 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 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惟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共計3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 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 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 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 憑。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聯絡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被告溫金玉所有 (見101 偵字2988號卷第32頁、本院審理卷第31、7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大哥 大SIM 卡乙張(門號0000-000000 號),係被告用以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門號,然被告庭稱並非以本人名義所
申請(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背面、71頁背面),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是上開扣案之臺灣大哥大SIM 卡,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分裝杓2 支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背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經被告當庭表示拋棄);至於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重共1.39公克),屬違禁物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庭稱為本案販賣後及供自己施用所 剩(見本院審理卷第30頁背面),又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 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台 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4 包(含袋重共1.3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美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溫金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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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時間/ 地點│交易情節/ 數量/ │ 證 據 │ 罪 刑 │
│ │ │ │金額 │(卷宗別及頁碼)│ (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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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郁欣 │101年2月22│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9時 │門號0000000000號│(101 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苗栗縣苗栗│與陳郁欣所持用行│號卷第54至56頁)│年。 │
│ │ │市頂好超市│動電話門號 │②證人陳郁欣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前 │0000000000號聯繫│ 偵訊之證述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101 偵字第29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新臺幣│號卷第38至49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以下同)1,000 │第58至59頁)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③被告溫金玉之自│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白 │收。 │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101 偵字第2988│ │
│ │ │ │欣 │號卷第18頁背面至│ │
├──┤ ├─────┼────────┤22頁背面、第32至├──────────┤
│ 2 │ │101年2月23│温金玉以行動電話│34頁)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凌晨2時 │門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30分許 │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 │收。 │
│ │ │ │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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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1年3月2 │温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6時 │門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27分許 │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 │收。 │
│ │ │ │欣 │ │ │
├──┤ ├─────┼────────┤ ├──────────┤
│ 4 │ │101年3月13│温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6時 │門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51分許 │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 │收。 │
│ │ │ │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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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1年3月13│温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5時9分 │門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起訴書誤│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載2,000 元) , │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收。 │
│ │ │ │1 小包(重量不詳│ │ │
│ │ │ │)予陳郁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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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1年4月1 │温金玉以行動電話│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0時許 │門號0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苗栗縣苗栗│號與陳郁欣所持用│ │年。 │
│ │ │市阿秋電子│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遊藝場外 │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陳郁│ │收。 │
│ │ │ │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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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貴明 │101年3月5 │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46分│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號與楊貴明所持用│號卷第76至78頁)│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②證人楊貴明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路 │0000000000號聯繫│ 偵訊之證述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101 偵字第2988│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 │號卷第63至71頁、│,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電梯巷內 │元代價,販賣甲基│第80頁)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③被告溫金玉之自│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3 公克)│ 白 │收。 │
│ │ │ │予楊貴明 │(101 偵字第2988│ │
├──┤ ├─────┼────────┤號卷第18頁背面至├──────────┤
│ 8 │ │101年3月15│温金玉以行動電話│22頁背面、第32至│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中午12時│門號0000000000 │3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8分許 │號與楊貴明所持用│ │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路 │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5 樓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3 公克)│ │收。 │
│ │ │ │予楊貴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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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湯珠水 │101年3月1 │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10時│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號與湯珠水所持用│號卷第99至106 頁│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路 │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湯珠水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49之2 號 │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溫金玉住處│由温金玉以1,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86至94頁、│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2 小包(│第108頁)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2 公克)│③被告溫金玉之自│收。 │
│ │ │ │予湯珠水(起訴書│ 白 │ │
│ │ │ │誤載為1 小包<毛│(101 偵字第2988│ │
│ │ │ │重約0.1公克>) │號卷第18頁背面至│ │
│ │ │ │ │22頁背面、第32至│ │
│ │ │ │ │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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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德立 │101年2月21│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2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101 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與張德立所持用行│號卷第115 頁背面│年。 │
│ │ │苗栗縣苗栗│動電話門號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張德立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後方│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停車場 │由温金玉以1,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11 頁背面│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小包( │至115 頁、第124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張德│至125 頁背面) │收。 │
│ │ │ │立 │③被告溫金玉之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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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1年3月10│温金玉以行動電話│(101 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15分│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號與張德立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3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後方│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停車場 │由温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張德│ │收。 │
│ │ │ │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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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中文 │101年2月20│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1時許 │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苗栗縣苗栗│號與林中文所持用│號卷第149 至156 │年。 │
│ │ │市阿秋電子│行動電話門號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遊藝場外 │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林中文警、│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1,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29 至144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頁、第156 至160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林中│頁) │收。 │
│ │ │ │文 │③被告溫金玉之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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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01年2月26│温金玉以行動電話│(101 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3時20分│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號與林中文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3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1,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重量不詳)予林中│ │收。 │
│ │ │ │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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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葉双喜 │101年2月23│温金玉以行動電話│①監察譯文 │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6時41 │門號0000000000 │(101 偵字第2988│,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分許 │號與葉双喜所持用│號卷第184 至203 │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阿秋電子│0000000000號聯繫│②證人葉双喜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遊藝場外 │交易毒品事宜,後│ 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2,000 │(101 偵字第2988│,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號卷第162 至179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頁、第207 至210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
│ │ │ │毛重約0.4 公克)│頁) │收。 │
│ │ │ │予葉双喜 │③被告溫金玉之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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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01年2月24│温金玉以行動電話│(101 偵字第2988│溫金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上午9時 │門號0000000000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50分許 │號與葉双喜所持用│22頁背面、第32至│年。 │
│ │ │苗栗縣苗栗│行動電話門號 │34頁)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市火車站前│0000000000號聯繫│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便利商店外│交易毒品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由温金玉以2,000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元代價,販賣甲基│ │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
│ │ │ │安非他命1 小包(│ │話壹支、分裝杓貳支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