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守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013號、第1061號、第11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守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接頭處為黑色者),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接頭處為黑色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趙守德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1 月,於民國91年12月 15日入所,後於92年1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 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毒偵緝字第14 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92年3 月31 日經本院以92年苗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後於92年10月1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而於98年7 月15日入所,並 於98年8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 不起訴處分;其另因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98 年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又因贓物案 件,於98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8年苗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於99年7 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61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在案,後於99年3 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0 年 3 月2 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許 ,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其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 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其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員警查緝訴外人所涉犯之竊盜罪嫌,至其上開住處尋查贓物 時,經其同意後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玻璃球吸 食器1 組(玻璃球接頭處為黑色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4日下午5 至 6 時許間,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其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洛因1 次;嗣經員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例行勤務查訪 時,經其同意後於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 組(玻璃球接頭處為棕色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檢查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9日凌晨4 時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5鄰下浮尾13號其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日經警臨檢盤查,其於警方發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證前,即向承辦員警自承施用毒 品,並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 含袋重0.42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下 午2 時3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檢,檢查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守德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守德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2 月14日編號 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毒偵字第441 號卷第22頁)、其於101 年4 月24日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 年5 月9 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101 年 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21頁)、其於101 年5 月29日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醫院101 年6 月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1 份 (見101 年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各2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 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到單、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各1 份、搜索照片2 張、扣押吸食器及毒品照片共 4 張、扣案毒品鑑驗照片1 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3 份、本 院101 年9 月4 日電話紀錄表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1 年9 月5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018214號函暨偵查報 告1 份、扣案吸食器檢驗毒品成分照片2 張(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毒偵字第441 號卷第9 至16、第19頁、 第21頁、101 年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15至20頁、第22頁、第 30頁、101 年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25至28頁、第30至35頁、 第4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 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 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為,均係分別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如 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再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含袋重0.42公克)交予承辦警員扣 案,嗣並接受偵訊並採集尿液送驗,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30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就其上揭如事實欄二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法 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其刑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各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 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2 次,然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㈠經警於101 年5 月29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合計含袋重0.42公克),經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 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 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 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經警於101 年1 月20日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事實 欄二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接 頭處為黑色者),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袋檢驗結果, 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此有檢驗照片1 張、偵查報告1 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應依上開規定,別於被告如 事實欄二㈡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九、至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 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 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本案經警於10 1 年4 月24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 璃球接頭處為棕色者),雖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袋檢 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然並非屬被 告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之物, 爰無從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應由檢察 官另行聲請沒收或另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