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隆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703、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隆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包(含袋共重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背面貼有「0000000000」之標籤)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綽號「阿寶」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嚴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為聯 絡工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另與綽號「阿寶」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 及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勇。
二、嚴文隆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民國(下同) 98 年11 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予魏恆豪、吳志勇。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10包(含袋共重6.4 公克)、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 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 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 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檢察官於偵查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 所示之販賣對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式中提 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卷內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
,且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案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則自可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 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 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 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 401 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 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 察書(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55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67 號 、101 年聲監續字第131 號)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 話為被告嚴文隆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之通訊監察 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案卷第42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 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 ,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 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 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0包(含袋共重6.4 公克)及行動電話 等,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而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 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 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 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 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3074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如購毒者 並無獲邀減免刑罰之誘因,且無其他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 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即非以補強證據為必要。再按「 原判決並非以卷附通聯譯文資為認定許○○有本件犯行之唯 一證據,乃併參酌楊○○所證曾當面告知許○○之證述,為 認定之依憑。自不得以卷附通聯譯文因毒品買賣雙方不欲他 人知其真意,故以彼此熟知之隱晦暗語表示之通話內容,遽 認許○○並無本件犯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買賣雙方不欲他人知其真意,故 以彼此熟知之隱晦暗語表示之通話內容,得為認定被告販賣 毒品之補強證據。
七、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 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附表所
示之各該對象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行為, 先於偵查中辯稱:有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與 魏恆豪見面,但未交付毒品予魏恆豪,見面原因均為魏恆豪 還伊錢或魏恆豪向伊借錢;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 點與邱建華見面,但見面原因係借錢予邱建華;於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時間地點與林嘉慶見面之原因,係林嘉慶要還伊錢 ;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志勇見面,見面原 因係吳志勇要還伊錢云云(見偵2703卷第135 頁正面、背面 ),嗣於本案移審及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起訴書附 表一、二,被告均辯稱:均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 購毒者、轉讓對象欄位所示人員見面,但均為向伊借錢或還 伊錢,伊朋友不僅這5 個,伊每天都要找朋友聊天云云(見 本案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43頁正面、背面、第45 頁正面),然其自承並無借錢之借據或證據(見本案卷第11 頁正面)。其後於言詞辯論時,被告忽而改口,辯稱:證人 吳志勇所稱附表一編號九之500 元,係「阿寶」在倒「東西 」(安非他命),伊就順便把它放在前面擋風玻璃(見本案 卷第90頁正面);伊與魏恆豪見面,係因魏恆豪要伊去跟魏 恆豪之朋友拿安非他命施用(見本案卷第196 頁背面),伊 不認識李國順(見本案卷第203 頁正面),伊之前講的都不 算數,今天講的才算數,警詢時是隨便講的云云(見本案卷 第205 頁正面、背面),就是否認識李國順及與魏恆豪、吳 志勇見面之原因,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不一。且查:一、附表一編號一、二販賣李國順之部分:
(一)證人李國順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於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有交付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有交易成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偵 2703卷第8 頁以下所示之通聯紀錄,係伊朋友「臭弟仔」 與綽號「寶寶」之男子即在場之被告嚴文隆聯絡上開購買 毒品事宜,係伊要購買安非他命的,有看到伊朋友與被告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看到伊朋友帶著伊,就知道是 伊要買;101 年度聲拘字第94號卷第19、20頁通訊監察譯 文,即為與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對話;這兩次向被告所購 之安非他命,不是假貨等語(見偵2703卷第20頁正面、背 面、本案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66 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
(二)證人李國順於本院審時到庭結證稱:伊向被告嚴文隆購買 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後,一個多月內並未遭警察查獲或經驗 尿而被移送法辦,所以伊不會為求減刑而故意陷害被告,
亦與被告無冤無仇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 面),其於101 年4 月25日始經警方驗尿(見偵2703卷第 7 頁背面),同日並向檢察官表示:伊自101 年3 月1 日 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若驗尿結果為陽性,即請檢察官直接 送法院等語(見偵2703卷第20頁背面),足認證人李國順 於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時,即已明知被告之自白不 得為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自信警方採尿無法驗 出陽性反應,故其應能獲不起訴處分,此亦與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證人李國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案卷第214 至216 頁)顯示證人李國順並未因施用向被告 所購之上開安非他命致遭有罪判決之事實相符,是證人李 國順應非為求減刑致謊稱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而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李國順,並無仇恨過節或金 錢糾紛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背面、第203 頁正面、背面 ),是證人李國順並無誣陷被告以求寬典之動機,其上開 證詞自無需補強證據,即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三)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並非以證人李國順之證詞為唯一論據 ,尚有證人李國順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聲拘94卷第19、20頁),證人李國順 並於警詢時證稱:伊等與被告有默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之「古意」即意指毒品等語(見偵2703卷第9 頁正面) ,更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販賣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轉讓魏 恆豪之部分:
(一)證人魏恆豪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 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 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交付所示轉讓標的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2703卷第23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41頁 背面、第42頁正面、本案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81 頁正面 )。
(二)雖證人魏恆豪稱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有者並未實際交付 價金,而係積欠被告價金,嗣後被告有說毋庸償還,仍無 解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所示之毒品於證人魏恆豪時,確係以販賣之意思交付, 而證人魏恆豪亦確係以購買之意思收受,雙方就所交付之 毒品,買賣關係確實成立,僅屬被告嗣後是否有免除價金 債務之民事意思表示而已,則被告嗣後縱使確實免除上開 買賣毒品之價金債務,亦與被告在刑事上是否成立販毒罪 無涉。
(三)證人魏恆豪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其偵查中之前詞, 而就附表一編號四、六之部分,改稱:此2 次均積欠被告 買賣上開毒品之價金云云(見本案卷第178 頁背面、第18 0 頁正面),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改稱並未收受毒品云 云(見本案卷第179 頁正面、背面),另就附表一編號六 之部分改稱:所交付之500 元並非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云 云(見本案卷第180 頁正面、背面),但其嗣後證稱:附 表一編號四、六之價金1,000 元及500 元均有支付被告( 見本案卷第185 頁正面),且均係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而支付者(見本案卷第184 頁背面、第185 頁正面),並 證稱:案發距今5 個多月,檢察官問的時候,伊記憶比較 清楚,實際內容仍應以檢察官詢問時之回答為準,此外被 告在庭亦對伊有壓力,導致伊今日回答吞吞吐吐(見本案 卷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正面、背面),被告不是每次 都賣伊,所以在被告面前,不好意思把事情講得太清楚( 見本案卷第190 頁正面),且因伊經常跟被告拿毒品,所 以跟伊講日期,伊有點搞混(見本案卷第189 頁正面、第 192 頁正面),經提示地點後,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收受被告所交付所示轉讓標的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 跟被告見面,都是伊想吸安非他命等語(見本案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6 頁背面),則自應以被告所為與偵查中證 述相符之部分,較為可採。
(四)證人魏恆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時間距案發後甚久,伊 與被告多次交易,至有無交付價金及經過等細節,均記憶 不清且互相混淆,故以於檢察署偵查時之證述為準(見本 案卷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第19 1 頁背面、第192 頁正面)。證人魏恆豪係於101 年4 月 25日接受警詢及偵訊,距離與被告第一次交易(附表一編 號三)約莫1 個半月,及最後一次轉讓(附表二編號二) 僅15日,且除起訴之4 次販賣及2 次轉讓外,被告與證人 魏恆豪於此期間內曾多次聯絡,此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 (見偵2703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是證人魏恆豪 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且與被告多次交 易或聯絡,就何時何地曾與被告交易、有無交付對價等細 節,於本院審理時不免有所反覆,尚與常理無違,故難認 其於本院之證述前後不相符,即遽認證人魏恆豪之上開證 述必屬全然不足採信。
(五)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並非以證人魏恆豪之證詞為唯一論據
,尚有證人魏恆豪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或受讓被 告上開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聲拘94卷第24、 30、31 、33 、34、35、37、38頁、本案卷第189 頁背面 至第194 頁背面),更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三、附表一編號七販賣邱建華之部分:
(一)證人邱建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 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703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 第57頁背面、本案卷第71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二)證人邱建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被告嚴文隆購買上 開安非他命後,警方並不知情,故未在那幾天驗尿,事後 1 、2 個月,檢察官傳票來才去驗尿,但無法驗出陽性反 應,故伊不會為求減刑而故意咬被告,伊與被告亦無仇恨 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正面、背面),而 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邱建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亦顯示其並未因施用上開向被告所購之安非他命致遭 有罪判決,足見證人邱建華顯無為求減輕罪刑而誣陷被告 之動機,故其證言無需補強證據,即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行。
(三)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並非以證人邱建華之證詞為唯一論據 ,尚有證人邱建華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聲拘94卷第18、19頁、本案卷第76頁 正面),更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四、附表一編號八販賣林嘉慶之部分:
(一)證人林嘉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 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2703卷第63頁正面、背面、第74頁 正面、背面、本案卷第197頁背面至第201頁正面)。(二)證人林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伊向被告嚴文隆購買 安非他命施用,並未因採尿而檢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故證 據不足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本案卷第198 頁背面), 亦與被告並無仇恨過節及金錢糾紛等語(見本案卷第200 頁正面),且經查證人林嘉慶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23 頁 正面至第225 頁正面),足認證人林嘉慶與被告無任何冤 仇,亦無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寬典, 致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是證人林嘉慶並無誣陷被 告以求寬典之動機,其上開證詞自無需補強證據,即足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三)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並非以證人林嘉慶之證詞為唯一論據 ,尚有證人林嘉慶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聲拘94卷第26頁、偵2703卷第73頁背 面、本案卷第199 頁背面),證人林嘉慶於偵查時更明確 結證稱:伊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在電話中都是問 伊是否要還錢,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言之還錢即為向 被告購買上開安他命等語(見偵2703卷第73頁背面),更 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五、附表一編號九販賣、附表二編號三轉讓吳志勇之部分:(一)證人吳志勇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收 受被告所交付所示轉讓標的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7 03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 、本案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7頁正面至第90頁 正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證人吳志勇於本院審 理時另結證稱:其與被告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不會為 了減刑而誣陷被告,且之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為實在 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 吳志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案卷第227 頁正面至第228 頁背面),以及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7 5 號簡易判決、101 年度苗簡字第527 號簡易判決、101 年度苗簡字第787 號簡易判決,均與證人是否施用上開向 被告所購之安非他命無涉,且證人吳志勇於上開案件中, 均未因供出上游而獲得減刑,是證人吳志勇尚無誣陷被告 以換取減輕刑罰之動機,其證言無需補強證據,即足為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自承:證人吳志勇所稱附表一編號九之500 元,係「 阿寶」在倒「東西」(安非他命),伊就順便把它放在前 面擋風玻璃等語(見本案卷第90頁正面),故被告就該次 販賣行為,非但自承擔任開車之工作(見本案卷第203 頁 ),亦自承收受證人吳志勇所交付之500 元,依後述最高 法院實務見解,被告業已自白參與販賣上開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已自白此部分犯罪,且被告自白與證人吳志勇 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屬實在。
(三)另有證人吳志勇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及受讓毒品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聲拘94卷第32、36頁、偵27 03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本案卷第87頁正面、第89 頁正面、背面),更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六、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10包(含袋共重6.4 公克)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且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 濕,易導致安非他命降解,不易保存,被告辯稱1 次購買並 持有10包含袋重6.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本案卷第205 頁背面),超出一般施用劑量甚多,以其自承之學經歷(見 本案卷第204 頁背面),若非販賣營利,依其資力,應無必 要1 次購買並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又安 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 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 有微量毒品殘留於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 若經過數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則被告 若非販賣,當無必要分裝為10袋,故以此間接證據(情況證 據),亦足證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
七、又被告自承與上開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 吳志勇均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本案卷第203 頁背 面),則上開5 位證人不約而同指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項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衡諸常情,應無 同時異口同聲誣陷被告之可能,此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亦 足證被告上開各項犯行。
八、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 志勇證述之直接證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九部分自白之直接 證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直接證據,以及上開扣案物品之 直接證據、上開第六、七所示之間接證據,均互核相符,並 互為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犯行 ,故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 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 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 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有時不免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本案被告前述販賣毒 品行為,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可能鋌而走險為之,又以被告 如附表一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實際總所得新臺幣(下同)7,50 0 元代價以觀,應有獲利,是其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應係基 於營利之目的無訛,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五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恆豪之犯行,雖魏恆豪於交付毒品時始 開口賒欠價款,且被告於嗣後免除魏恆豪先前所積欠之買賣 毒品價款債務,仍無礙於被告主觀自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販賣各該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恆豪。
二、按「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二人與林○○就附表一編號10至20;上訴人二人就附表一編 號22;上訴人二人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1 、23、2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等情;並敘明:呂○○於本案所為或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 指示林○○前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直接交付毒品,所 為或為買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或為買賣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 ,顯係以共同販賣之意而參與,並為行為分擔,所辯係幫助 犯云云,不足採信,應論其以共同正犯之理由,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058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毒品罪,應以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為構成要件事實,惟有參與其事,始屬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 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 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嚴文隆如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係開車搭載綽號 「阿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與吳志勇交易,並收取50 0 元之價金,即屬參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 幫助「阿勇」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三、核被告嚴文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各為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為犯行,與綽號「阿寶」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
(一)被告前有強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素行非佳。
(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甚鉅;且轉讓予他人施用,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販賣及轉讓對象身心至鉅。
(三)被告在未及2 個月極短時間內,即販賣9 次、轉讓3 次, 惡性匪淺。然與一般大型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顯 有再犯之虞,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 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含袋共重6.4 公克 ),依前揭說明,應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九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全數 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包裝與其內之毒品,兩者在物理上難 以析離,該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安非他命,彼此已有接觸黏 著及沾染,難以析離盡淨,而應與上開安非他命本身同視 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 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 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