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51號
MLDM,101,訴,151,2012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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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19 號、第1323號、第178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01 年度
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 97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又再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5日入監服刑,惟尚未執畢(均未 構成累犯)。
二、詎陳志強猶不知悔改,與謝俊雄、詹子毅賴昱峯(已分別 於101 年5 月10日及同年月31日審結)、陳明德、陳明忠( 另由檢警偵辦中)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夥 同謝俊雄、陳明德、陳明忠,在苗栗縣公館鄉之六六順百貨 行會合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由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PD -7401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俊雄等三人,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冬 瓜山山區,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至登山口,再一同徒步進 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 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 衛星定位97TWD 、座標經緯度為X軸:245390、Y軸:0000 000 )國有林地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鏈鋸(未扣案) 切鋸、裁切倒地之牛樟樹枯木,竊取牛樟樹殘材共10塊得手 (材積為0.333 立方公尺,重達336 公斤,山價為新臺幣〈 下同〉42,509元【起訴書誤載為12塊,價值31,680元】), 嗣陳志強、謝俊雄、陳明德及陳明忠再以翻滾、揹負等方式 ,將前開牛樟樹殘材10塊搬置在登山口附近藏置後,即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陳志強再聯繫已 知上情之賴昱峯賴昱峯再轉知詹子毅,由詹子毅於翌日即 101 年1 月1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 貨車搭載謝俊雄,前往上開牛樟樹殘材堆置處,準備載運下 山,賴昱峯則駕駛車牌號碼6H-5 789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泰 安鄉清安國小前負責把風,詹子毅賴昱峯並分別持無線電



對講機,作為隨時聯絡之用。然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17時 許,執行肅竊勤務之員警發現冬瓜山登山口有翻滾樹木痕跡 ,遂在現場埋伏監控,並通知支援警力於附近攔截圍捕,繼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在清安國小前攔查行跡可疑之賴昱峯, 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牛樟樹殘材堆置處附近,查獲駕駛 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之詹子毅及謝俊雄,扣得車牌 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1 部、無線電對講機2 台,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查本案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雄、賴昱峯詹子毅、共 犯陳明德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等書證資料, 悉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50 頁至第279 頁);兼以本院 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 」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二、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均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甚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志強固承認扣案牛樟樹殘材10塊,係與同案被告 謝俊雄共同切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辯稱:只有竊取過一次牛樟木,當時切了很多塊,這10塊應 該是之前的案件,伊曾跟謝俊雄說過那裡有牛樟木,但沒有 跟謝俊雄一起去搬,事發當天伊與陳明德、陳明忠等人約好 要上山採山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惟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雄於案發翌日即101 年1 月18日偵查時 供稱:我係和陳志強賴昱峯詹子毅去泰安鄉清安村大湖 事業區第46林班地偷牛樟木,被抓到的前一天晚上(即101 年1 月16日),陳志強開他的白色自小客車載我與另二名原 住民朋友去冬瓜山,我們四人以背架將牛樟木運到路口堆放 ,搬到17日下午2 、3 點,我們四人先離開去大湖市區吃東 西,等到晚上10時左右,我再與詹子毅開車到山上載牛樟木 ,賴昱峯在最底下的路口等,陳志強及另二個人則在街上等 ,我和詹子毅快到路口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619 號第84頁);嗣於101 年2 月13日偵查時另稱: 我表哥陳志強在101 年1 月16日下午4 點多,到我山上的家 裡找我,說要一起去採牛樟木,就帶我到六六順百貨行前, 與其他二名原住民會合,101 年1 月16日晚間8 點多,陳志 強開車號PD-7401 號小客車,載我和另二名原住民一起到冬 瓜山,先將車子停在登山口附近的工寮,走路進去到林班地 內,之後就將倒地牛樟枯木切鋸後,搬運到登山口,再由陳 志強開車載我們三人下山,下山時陳志強就說要我帶賴昱峯詹子毅開貨車載牛樟木下山,約101 年1 月17日晚間11點 ,詹子毅開車號7435-N9 號小貨車到場,車內就有一台無線 對講機,是要跟山路路口處等待的賴昱峯聯絡,賴昱峯負責 在山路路口把風,我與詹子毅上山距離登山口約100 公尺就 遭員警查獲,因此尚未將牛樟木搬到車上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619 號第114 頁背面);又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101 年1 月16日這件和之前被起訴的100 年11月間案件 ,是不同二件,都是我和陳志強一起去竊取的,101 年1 月 16 日 那一件(即本案)我曾說到有另外兩個原住民朋友, 是指陳明忠及陳明德,當時上山切割牛樟木的係我、陳志強陳明忠及陳明德等四人,陳志強開車載我們,到了山上後 ,把車子停在冬瓜山登山口,然後我揹著鏈鋸與陳志強、陳 明忠、陳明德等人步行進入山區,到達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



地後,即持該鏈鋸切割牛樟木,我、陳志強陳明忠及陳明 德再將切割好的牛樟樹殘材10塊,以翻滾或揹負方式,搬運 到冬瓜山登山口,之後再於同日晚間開車將牛樟木載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8 頁)。可見同案被告謝俊雄乃 具體指證被告陳志強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㈡再者,謝俊雄前開證述與被告陳志強共同竊取牛樟樹殘材等 情節,亦與證人即共犯陳明德、同案被告賴昱峯詹子毅於 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茲敘述 如下:
⒈證人即共犯陳明德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陳志強打電話給 我,叫我幫他搬東西,就相約在六六順百貨行,到了之後, 並沒有跟我說要去何處,就開車載我到冬瓜山,到了該處, 下車繼續以徒步方式前往山區,之後到現場已發現切好的木 頭,當時除了我跟陳志強、謝俊雄外,尚有我弟弟陳明忠, 一個人約搬了二、三塊,搬到登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陳志強開車載我跟謝俊雄 、陳明忠一起上山,一個人大約推了二、三塊木頭,因為現 場很陡,木頭滾下去就剛好到登山口,現場是謝俊雄拿鏈鋸 砍牛樟木,我們再將木頭滾到登山口,然後再坐車下山,當 天並沒有約好要採山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 275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峯於偵查時供稱:陳志強於101 年1 月 17日下午4 、5 點跟我聯絡,要我幫他到冬瓜山的山上載木 頭和人,我就約詹子毅在清安國小的萊爾富碰面,再到大湖 街上的網咖跟陳志強及謝俊雄碰面,當時還有看到二名原住 民,但我不認識;另因為我開的自小客車無法上山,就在清 安國小等,由詹子毅開車載謝俊雄上山載木頭,我在清安國 小等是為了把風,且山上行動電話收不到訊號,我有拿無線 電對講機給詹子毅,做為聯絡之用,牛樟木的來源陳志強有 跟我說,是他們背的或滾的到登山口,我知道這樣是犯法, 貪圖利益,陳志強會給我們運費,當天陳志強是用手機跟我 聯繫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116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稱:是賴昱峯於101 年1 月17日晚上7 、8 點,約我開車號7435-N9 號車子,到附近 不遠的一家網咖店,和謝俊雄、其他3 名不認識的原住民會 合,後來我就開車載謝俊雄上山,賴昱峯則開他的車在山下 把風,快到現場時,我和謝俊雄就被埋伏的警察查獲。我是 聽賴昱峯的,負責載運牛樟木下山,謝俊雄他們負責進入山 區砍樹木,賴昱峯在山下把風聯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 619 號卷第32頁、第33頁);於偵查時亦供稱:101 年1 月



17日晚上7 、8 點時,我跟賴昱峯用FACEBOOK聯絡,賴昱峯 跟我說有原住民在山上弄了牛樟木,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上 山載下來,我們約在清安國小的萊爾富,後來才到大湖街上 的網咖跟陳志強及謝俊雄碰面,當時陳志強也有在場,賴昱 峯才跟我說陳志強要我們去山上載牛樟木,因為賴昱峯當時 開自小客車無法上山,所以由我開小貨車載謝俊雄,並由謝 俊雄帶路到山上載牛樟木,賴昱峯在山下等我們下山,因為 我沒有手機所以賴昱峯拿了一支無線電對講機給我,可以跟 賴昱峯聯絡,目的是為了把風,若發現有人上山可以跟我聯 繫,後來上山的路上還沒有到牛樟木放置的位置,就遇到警 察,我知道這是犯法,為了賺運費,陳志強會給我們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115 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謝俊雄、共犯陳明德分別係被告陳志強之 表弟或堂哥,而陳明德與陳明忠又係親兄弟關係,被告陳志 強亦未主張與謝俊雄、陳明德、賴昱峯詹子毅等人間有何 嫌隙或仇恨,且謝俊雄等人所述內容均係渠等與陳志強、陳 明忠如何共同竊取牛樟樹殘材,若非確有此部分事實,實無 陷己入罪後,又故意攀陷陳志強陳明忠之理,況被告賴昱 峯、詹子毅均於101 年3 月7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謝俊 雄則因犯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獲准 ,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均羈押於苗栗看守 所,則同案被告謝俊雄與賴昱峯詹子毅等人顯無任何串證 之機會,然其等所述被告陳志強涉案情節均大致相符,可見 其等上開證詞,應足作為被告陳志強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佐證。準此,綜合上開同案被告及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可知, 本案應係被告陳志強起意與謝俊雄、陳明德、陳明忠、賴昱 峯及詹子毅等人共同竊取牛樟樹殘材,分工方式係陳志強、 謝俊雄、陳明德及陳明忠等四人先行上山切割牛樟木,並搬 至車輛可抵達之地點,嗣再由詹子毅、謝俊雄駕車上山搬運 ,賴昱峯則於山下把風,即詳如事實欄所示。
㈣被告陳志強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志強雖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5,748 元確定,然此案犯罪事實係:「陳志強與謝俊雄二人 共同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 大湖事業區第47林班地(座標經緯度為X軸:244377、Y軸 :0000000 )』內,發現牛樟殘材1 塊,遂以『徒手』方式 竊取」,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則本院 101 年訴緝字第14號案件之事實,與本案犯罪時、地及犯罪 方法均相去甚遠,顯非屬同一。何況,證人謝俊雄到庭亦證



稱:101 年1 月16日這件與其之前被起訴的100 年11月間案 件,是不同二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 頁),足知被告 陳志強辯稱伊只有竊取過一次牛樟木,本案與101 年度訴緝 字第14號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陳志強復辯稱:事發當天伊沒有跟謝俊雄上山竊取牛樟 木,伊係與陳明德、陳明忠二人約好上山採山藥云云。然查 ,證人即共犯陳明德於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陳明忠並無約 好要去採山藥,係陳志強或謝俊雄臨時打電話給伊,叫伊出 來幫忙搬東西,且陳明忠上山並不是伊約的,伊與陳志強、 謝俊雄會合時,陳明忠就與他們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 頁背面至第274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昱峯及詹子 毅亦證稱:渠二人均是按被告陳志強指示上山載運牛樟樹殘 材,事前渠二人前往大湖街上的網咖店與陳志強會合時,現 場除有謝俊雄、陳志強外,另有二名不認識的原住民等語; 另該二名原住民,據共犯謝俊雄及陳明德所證,乃分別係陳 明德及陳明忠二人,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可採。至證 人陳明忠於審理時雖稱:伊與陳明德、陳志強是事先約好上 山採山藥,並沒有去搬木頭云云。惟證人陳明忠到庭亦自承 ,其與其胞兄陳明德並無過節,感情也很好,陳明德不會說 謊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可知陳明德應無誣陷 陳明忠之動機,兼以陳明德所述內容復與同案被告謝俊雄、 賴昱峯詹子毅證述情節較為相符,堪認證人陳明忠於本院 之證詞,顯均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而不足採。 ㈤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 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8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強所竊取牛樟樹殘材 10塊,均係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段125 地號土地,由新 竹林管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大湖事業區第46林班地」 國有林地乙節,業據證人吳聲煜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卷附 衛星影像圖、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謝俊雄帶同警方前往竊取 地點勘查現場照片、新竹林管處101 年4 月13日竹政字第10 12103701號函在卷足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55頁 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次依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及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619 號卷第155 頁)所示,可知上 開牛樟樹殘材10塊屬森林主產物,且查定山價為42,509元, 則起訴書認本案竊取之牛樟樹殘材為12塊、山價為31,680元 云云,應屬誤載,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76 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於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 備,係指「已使用」車輛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55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證 人謝俊雄於審理時已證稱:伊與同案被告詹子毅開車上山, 欲將該10塊牛樟樹殘材搬運下山時,還沒搬上車,就被埋伏 警方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情節,顯與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要件未合,故起訴書 及併案意旨書所記載,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罪名,應係誤引,而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197 頁、第276 頁)。
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強持以 行竊之工具鏈鋸1 台雖未扣案,惟其既能持之切鋸、裁切堅 硬牛樟樹殘材,衡情,該鏈鋸應屬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 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陳志強亦應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 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 各款之加重要件,故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僅論以森林 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㈢被告陳志強與同案被告謝俊雄、詹子毅賴昱峯、共犯陳明 德、陳明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 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陳志強前已有二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 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謀生,僅為個人私利, 即夥與同案被告謝俊雄等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本案遭 竊之牛樟樹殘材共10塊,總計材積為0.333 立方公尺、重約 336 公斤、價值42,509元,數量不少,被告行為顯已對於森 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不可取;甚且,本案犯罪手 法係被告陳志強先夥同謝俊雄等人,上山竊取牛樟樹殘材, 並移置於車輛可到達之地點藏放後,再由謝俊雄帶同詹子毅 駕車前往搬運,期間為規避警方查緝,由賴昱峯於山下路口 把風,核此足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手法已屬專業化,非一 般竊盜犯罪可資比擬,又被告為本案主謀(此參見同案被告 賴昱峯詹子毅、謝俊雄及共犯陳明德前開證述),惡性非 輕,兼以被告於100 年11月27日遭警查獲有違反森林法犯行 後,旋於101 年1 月16日再犯本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低落,縱令歷經刑事程 序暨刑之宣告,仍不知戒慎、一而再地違反森林法,又自始 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牛樟樹殘材10塊之山價 為42,509元,已認定如前,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 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 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 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院 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為適當 ,依此核算結果為127,527 元(計算式:42,509×3 =127, 527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 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仍 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爰併科罰金127,527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共犯連帶 沒收」理論,可知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 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 告沒收之從刑。惟本件扣案無線電2 台,係共犯即同案被告 賴昱峯父親所有,業據賴昱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至鏈鋸部分並未扣案,且同案被告謝俊雄自承該鏈鋸已不 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60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鏈鋸仍 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又犯人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因避免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 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 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 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車牌號碼7435-N9 號自小貨車1 部 ,雖係同案被告詹子毅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 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本案竊取前開牛樟樹殘材10塊 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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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