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阿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雖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飾詞狡辯,惟已將被害人遺失 之現金歸還並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邱阿玉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31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阿玉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932號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因見 陳水仙持女兒饒紜綺所有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而不慎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筆現金而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 號碼IKK-676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水仙發現遺失後報 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阿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取現金2萬元之 事實,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未動用該2萬元,會返 還予遺失人,因身體不適未即時報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水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以及警員蔡宗樺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1月6日拾取現金後未報案,遲 至101年1月12日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 陳明,顯有刻意隱避侵占犯行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阿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拾取被害人之金融卡後詐領現金2萬元, 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誤引用同 法第320條第1項)。經查,被告否認有持卡盜領之犯行,又 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被害人未將現金領取即離開,現金仍 留在提款機上,嗣被告進入後見提款機上有現金,未完成補 摺並拿取現金離開,足認被告並無持卡領款之情事,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