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前科,本次行竊係因沒錢看病而一 時心生貪念、所竊取之財物為一只皮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 32,660元)、竊取後並未花用皮包內之現金,對被害人損害 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告為輕度聽障人士,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陳盈伶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伶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上午7時4分許,持保特瓶鑵等物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215 號之民皓資源回收場變賣時, 見該處辦公室櫃臺抽屜內放有孫春英所有並裝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 3萬2,660元之皮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孫春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820-DMV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孫春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獲。
二、案經孫春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伶於警、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春英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