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6年度,881號
KSEV,106,雄補,88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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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881號
原   告 張正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思云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建
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出本件租賃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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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