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1年度,913號
MLDM,101,苗簡,913,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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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 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 處刑後,仍故態復萌,再犯本件,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施用毒品侵害個 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並因供出毒品來源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因此查獲他案 被告邱平華,檢察官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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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