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
偵字第809 、11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張育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銘森犯下列2 罪,其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⑵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銘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7 年4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分別:
⑴於101 年3 月12日21時許,在其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 鄰 尖山217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燈泡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於同年4 月24日20時許,在同住處內,以燒烤錫箔紙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上2 罪均合於自首規定)。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