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58號
MLDM,101,易,558,20120914,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憲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
第10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本
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張梨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譚憲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譚憲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 所,由本院於87年8 月11日以87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免 刑。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譚憲晃於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2日出 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譚憲晃仍未 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 14日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 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譚 憲晃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 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頭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1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 ,取得譚憲晃同意後,進入譚憲晃上開住處內搜索,當場 扣得譚憲晃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 ,譚憲晃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