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08號
MLDM,101,易,508,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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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誠
      黃睿帆原名黃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
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睿帆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義誠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 96年度易字第2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減刑為5 月)、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6 月確 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竟與黃睿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1 月26日2 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通霄鎮福 興里58之2 號福興武術學校工地內及隔鄰之里民活動中心, 分由邱義誠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未扣案),擊 破上揭工地內教室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揭 工地內之材料放置區,竊取佑隆公司所有、周百冬管領之電 光牌蓮蓬頭50組、洗臉盆水龍頭60支及電線數捲等物;黃睿 帆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把(未扣案),剪斷上揭活 動中心號碼鎖之絞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揭活動 中心內,竊取佑隆公司所有充電式電鑽3 支、震動式電鑽1 支及電射儀表1 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義誠黃睿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
(二)同案被告余文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百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光牌蓮蓬頭空箱1 個、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 ,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義誠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把、被告黃睿帆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把,雖未扣案, 惟係金屬材質之工具,且既得用以破壞窗戶、絞鏈,顯見 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 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等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罪。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被告邱義誠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量刑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等2 人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未能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分持一字起子、老虎鉗破壞安全設備,恣意 侵入工地及活動中心竊取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行竊 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生活 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刑11月(被告邱義誠 )、10月(被告黃睿帆),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



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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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