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13號
MLDM,101,易,413,2012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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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劉江華
      谷厚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317號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1 年度偵字第2860號、第332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宗融劉江華谷厚德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宗融劉江華谷厚德各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朝慶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派出所報案,該分局移送吳冠蒲賭博及恐嚇取財罪嫌, 陳志鑫極為不悅,乃與葉明昆謝宗融陳凌志杜俊宏谷厚德劉江華翁瑞華、少年吳00(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審理)、少年林00、少年洪00、少年許00(由警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11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葉明昆提供角鐵、棍棒等 器械,夥同謝宗融谷厚德劉江華陳凌志杜俊宏、翁 瑞華、少年吳00、少年林00、少年洪00、少年許00(另由本 院及少年法院審理)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2鄰溪洲107 號吳完住處前空地,砸毀吳完停放於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為 LU-2222號之自用小客車,致不堪使用。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5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孟穎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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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