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5號
MLDM,101,易,385,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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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章
      鍾正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36),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正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純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9 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縣新竹市○○區○○街37巷34號前,以足供兇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楊純善所有之車牌 號碼XZ2-08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回其位於新竹縣 寶山鄉○○村○ 鄰○○路○ 段211 巷9 號住處,將該車車牌 及車殼拆下,而改裝以其舊有之車牌號碼6FC- 707號重型機 車(登記為劉純章之母劉鳳珍所有)車牌及車殼,供己代步 之用,並將車牌號碼XZ2-089 號車牌丟棄。二、鍾正兆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1月30日上午1 時許,由不知情之盧軍琳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街346 號旁空地,見徐明鏡所有之車牌號碼MI-8 202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乃開啟車門入內,並以徒手接 電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鍾正兆被訴於 苗栗縣竹南鎮另竊取車牌號碼MA-801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部分,另行審結)。
三、劉純章明知鍾正兆於100 年12月初間所交付,其上懸掛車牌 號碼MA-8018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車車 體,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徐明鏡於100 年11月30日中午12 時30分發覺遭竊),竟與盧軍琳(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並於100 年12月5 日至13日間某 日,在其上開住處後方山坡,聯手將該車零件拆解後,由盧 軍琳駕駛自用小貨車,2 人共同載運至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 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350 元朋分花用 。
四、劉純章又於100 年12月11日上午2 時許,與盧軍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搭乘由盧軍琳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里○○路○ 段761 巷,由 其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 支及鐵鎚1 支(均未扣案) ,撬開卓國雄所有之車牌號碼SA-1565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並破壞電門,再以接電啟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之,盧軍琳則 在自用小貨車內負責把風,得手後,劉純章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SA-1565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住處,盧軍琳則駕駛上開 小貨車尾隨離去。嗣劉純章再與盧軍琳鍾正兆另竊得之車 牌號碼MA-8018 號車牌2 面,換裝在車牌號碼SA-1565 號自 用小客車車體上,而將拆下之車牌號碼SA-1565 號車牌2 面 予以丟棄。嗣為警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劉 純章同意而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知上情。五、案經楊純善卓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純章所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等案件,被告鍾正兆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案件,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罪 ,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劉純章及鍾 正兆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充引用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渠等與檢察官亦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 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



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劉純章等2 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劉純章鍾正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純善卓國雄於 警詢時指訴,證人徐明鏡張財福及共犯盧軍琳於警詢時證 述,證人劉純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4 紙(告訴人楊純善卓國雄、證人徐明鏡、張財 福贓物)、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被告劉 純章繪製之十字起子1 支簡圖,以及一字起子2 支及鐵鎚1 支之簡圖各1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以及現場查獲照片 6 張在卷,足認渠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被告劉純章單獨並與共犯盧軍琳共同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以及與共犯盧軍琳共同收受贓物罪等犯行,被告鍾 正兆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純章持以竊取 告訴人楊純善機車及告訴人卓國雄汽車之工具,其中十字起 子與另2 支一字起子,長度均為19公分,且刃部均為鐵質, 握柄亦均為塑膠,另鐵鎚長度為30公分,鎚頭部分為鐵質, 握柄為木質,此業經被告劉純章於偵訊時繪製明確,且於審 理時供述綦詳,如以之擊打或刺戳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均屬刑法上兇器無疑。五、查被告劉純章竊取告訴人楊純善機車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則規定為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許俊龍等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於法定本刑增訂「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劉純章竊取告 訴人楊純善機車部分,應適用被告劉純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論處。
六、核被告劉純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鍾正 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劉純章就上 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與同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2 罪犯行間,分別與同案被告盧軍琳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劉純章所犯收受贓物及2 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劉純章年輕力盛,被告鍾正兆亦正值壯年,雖均 不思以正途謀生,自力添購交通工具,而多次竊取他人車輛 ,並為掩飾犯行,擅自更換被害車輛車牌或車殼,影響被害 車輛尋獲時程,惟渠等自警詢迄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劉純章為鐵工,與母親及兄長同住 ,未婚,無子女,國中肄業,被告鍾正兆無業,與母親及兄 長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鍾正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劉純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八、另本件被告劉純章持以行竊之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2 支 及鐵鎚1 支,雖均為被告劉純章所有,且為其單獨或與共犯 盧軍琳共同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既均未扣案,復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又未能證明上開犯罪工具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均不另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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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