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56號
MLDM,101,交易,15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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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9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漢鐘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 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8 年3 月12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1 年6 月26日16時 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苗6 線某農田旁飲用酒類過量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OD-5490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苑裡鎮新復里住 處。迨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苑裡鎮田心里5 鄰50-9號 前,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導致意識不清,因而與沈依瑩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EX-9978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車內未 有人員受傷)。詎李漢鐘並未下車察看而逕自駛離,迨沈 依瑩與其男友劉義煌分別駕駛前開車輛及車牌號碼0216-F 9 號自用小客車上前追趕,在苑裡鎮○○里○○○○路與7 路路口將李漢鐘攔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李漢 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漢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沈依瑩劉義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 )。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15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偵卷第 17頁)。
(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偵卷第18至19頁)。
(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偵卷 第26頁)。




(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偵卷第29頁)。
(八)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2張(偵卷第20至25頁)。(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 其已有數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 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 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再為酒後駕車並肇事,實不可取,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 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 不宜過輕,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次酒後駕車已實際肇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 惟已和受損車主達成和解等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 月以上,堪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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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