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60號
HLDV,101,聲,6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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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王雪桃
相 對 人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胡永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存字第2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4號民事裁 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10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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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