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55號
HLDV,101,聲,55,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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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青
相 對 人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秀
上列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050,540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21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 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 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 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 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為避免執行程序延 滯及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得迅速獲得實現,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例外於債權人與債



務人或第三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不明時,為顧 及債務人或第三人將來確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有不能或難 以回復之損害,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提出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法院審酌必要情形, 並命供擔保後,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所謂必要情形仍須 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出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非顯無理 由,且於勝訴確定前,其因強制執行而將受有不能或難以回 復之損害為要件,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藉由濫訴延宕執 行程序,以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三人間之權利。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假執行 判決,聲請聲請人將坐落於花蓮市○○段1224地號土地上門 牌花蓮市○○街273巷39號之2棟建物(即同段271、271-1建 號,面積均為1025.27 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相 對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定期 執行拆除。然聲請人因本件執行異議事件,已另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案一旦執行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供擔保,請准前揭執行事件於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假執行判決, 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1號強制執行拆除前揭建物返 還土地予相對人。而聲請人於前揭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另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補字第221號),有聲請人提出 蓋有本院收文戮章之起訴狀繕本為憑。惟據其異議理由略以 :⑴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同屬於一人,川源公司於本院67年度 執字第495 號執行事件依法承受系爭建物後,應推斷相對人 默許川源公司繼續使用土地,聲請人繼受取得川源公司系爭 建物,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推斷聲 請人有繼續使用土地權利。⑵相對人至遲於93年間已知悉川 源公司與聲請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惟迄未行使優先購買權 ,應認相對人優先購買權已喪失,且相對人多年未行使權利 ,現主張其未受川源公司通知,系爭建物買賣不生效力,亦 違誠信原則。⑶如認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未喪失,則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2項之相對物權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主張聲請人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請求聲請人拆除等語,均係本案假 執行判決前已存在之事由。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 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相對人既係以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83 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6 號裁判可資參照),則聲請人執本案假執行判決前可消滅或



妨害相對人請求之前揭事由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規定不合,雖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非 本院得予審酌之事項,但聲請人所執異議事由均係在假執行 判決前已存在,究非執行名義成立發生之可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形式上審酌難認有勝訴之望。惟本院審酌本 案標的一經假執行拆除後,即無回復可能性,且聲請人已對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就相同爭點 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並非故意濫訴延宕執行程序;而本案拆屋還地事件中,兩 造對於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委託川源公司興建,因相對人未付 清承攬報酬,而遭川源公司行使法定抵押權,執行拍賣後無 人應買,由川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聲請人再向川源公司買 受系爭房屋而占用相對人土地等基礎事實並無爭議,僅有房 屋與土地間有無使用權源之法律判斷問題,案情尚非複雜, 審結確定之日指日可待;及本案拆屋返地之假執行在即(已 排定於101年9月19日執行),聲請人已未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391條規定:「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 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向受 訴法院聲請駁回相對人拆屋還地假執行之聲請;暨相對人本 得依前揭假執行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等情狀 ,為兼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權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以被告於拆屋 還地案中若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2,050, 540元(即被占用土地面積:1025.27平方公尺×2×100年度 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作為相對人因其聲請停止 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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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