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江玉英
聲 請 人 葉高志
相 對 人 葉美祝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美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玉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玉英、葉高志分別為相對人葉美祝 之母及胞弟,相對人因幼年患病致罹患重度智能不足,現安 置於花蓮縣美崙啟能發展中心療養,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 生活需人協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葉美祝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美 祝之監護人、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葉高志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監護宣告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葉美祝之母及胞弟,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核與 法相符。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可認得聲請人江玉英為其母親,對於聲請人葉高志則 答非所問,經鑑定人評估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日常生活 皆需他人照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有花蓮醫院 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相對 人約3、4歲時曾因發燒而陷入昏迷,病癒後出現發展遲緩 情形,尤其是語言功能,未曾就學、就業,生活功能有明 顯障礙,如沐浴、更衣、如廁、梳洗等基本生活功能皆須
由家人協助,經診斷符合重度智能障礙。(2)身體狀態 :相對人無法用言語溝通,發出固定聲音,無法分辨語意 ,雙眼無法依指示聚焦,也無法與人溝通,情緒方面有障 礙,小時因高燒智能退化,目前外觀及生活無法自理。測 驗結果為重度智能障礙,語言功能明顯障礙,無法依指示 操作,實際能力在重度以上的障礙,其智力狀況在重度以 上障礙,與過去手冊重度智障相符,目前的生活狀況無法 自理,推測為無行為能力的狀態。(3)精神狀態:鑑定 時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略微凌亂,態度配合,情感侷限 ,但偶有傻笑情形,情緒平穩,注意力無法持續,言談無 法切題、無法連貫,語意無法理解,行為大致合作,但會 以手不恰當地觸碰他人,思考內容貧乏。知覺無法測知, 無法觀察到幻覺行為。對人時地之定向感不佳,計算能力 無法配合施作,睡眠及食慾正常。(4)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部分需仰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部分連自行購物都有問 題而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社會性部分相對人因語 言能力障礙,多以手勢作表達。(5)結論:相對人為重 度智能障礙者,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職業功能、基本 生活功能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理解及表 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明顯不 足。(6)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 為重度智能障礙,預後及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本院10 1年9月4日訊問筆錄及花蓮醫院101年9月10日花醫管字第 101060035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葉美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二)相對人葉美祝既經受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本院應依職 權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葉 美祝之母,應能關懷、照顧相對人,並參酌聲請人江玉英 本人亦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第48頁),故認由聲請人江 玉英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 葉高志為相對人之胞弟,雖屬至親,並聲請為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 實上乃一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 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 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 告人身上,茲因聲請人葉高志係監護人江玉英之子,於情 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不適任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任親屬,爰 指定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資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葉美祝之財產,應會同花蓮縣 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