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82號
HLDV,101,司拍,8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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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國龍
相 對 人 林三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 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秉良於民國(下同)94年4月 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4年4月8日至144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 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謝秉良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 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4日至 97 年4月14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4月28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三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均影本)等為證 。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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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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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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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212 │田│ │ │4339.06 │全部 │林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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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