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宏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韓宏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 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 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光村23號之租屋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 1次;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手臂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迄於101年4月27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 秀林鄉佳民村佳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宏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韓宏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 99年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花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之前科紀錄 ,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 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