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全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全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被訴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萬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即起訴書誤載之「散彈槍」,下同), 竟於民國98年10月3 日即該年度中秋節後之98年間某日,在 花蓮縣壽豐鄉○○路○段1 之1 號住處,因潘仁和表示有使 用槍枝獵捕山豬以防止遭害之自衛需求,隨即對之表示可以 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號),潘仁和應允後,隨即取走該支改造霰彈槍;其後, 陳萬全因請託潘仁和駕駛挖土機為之整理住處附近之崩塌路 面,遂表示以應支付之工資作數抵償購買上開槍枝之全部價 金。嗣經警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30分,在花蓮縣吉安 鄉○○○○街113 號潘仁和(起訴書誤載為「潘仍」)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霰彈槍1 支,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萬全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 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 ,詳後述。另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未引用之證據,既未 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 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查獲本案後,依檢察官概括之指定由警察 機關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出具之下列鑑 定書,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又「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 6 條第1 項亦定有規定。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 條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 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 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 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得扣押之。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 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 在場,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 2 、3 項、第133 條第1 項、第148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 警方以潘仁和、被告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 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前往潘仁和及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所執依據為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簽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 252 號搜索票2 份,分別載明搜索之處所為花蓮縣吉安鄉○ ○○○街113 號,以及可資特定為被告住處之敘述即花蓮縣 臺灣電力公司設立電線編號「高支哈囉135-25-3下方約400 公尺處鐵皮工寮(如附蒐證相片、搜索位置圖)」,有上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相片、空照 搜索位置圖、被告住處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7 至11 頁,警卷二第11至16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52 號卷第 18、2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潘仁和於警方執行搜索
時陪同在場,有其在上開搜索票之簽名可考;而被告於警方 前往其住處預備執行搜索之際,雖適外出,然警方係聯絡其 返回住處後,始經會同執行搜索乙節,業據被告、證人即參 與執行搜索之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 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胡峻瑋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參本院卷 第24至25、71至72頁),復有其在前述搜索票之簽名足徵, 且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尚有若干對話,亦經本院勘驗搜索 過程之存證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 至59頁)。職此,堪認本案對被告以及潘仁和之住處執行搜 索,應屬適法有據,因此扣得之證物,自具證據能力,且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對搜索程序之合法性及搜索扣 押所得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94頁),是以 ,上開搜索扣押取得之物品,當可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即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 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萬全固坦承因潘仁和於98年間向其稱需槍使用, 遂同意由潘仁和取走扣案之改造霰彈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販賣改造霰彈槍之犯行,辯稱:扣案改造霰彈槍為早年他 人至山區打獵時隨意放置在伊住處,該人業已亡故,伊任由 潘仁和取走改造霰彈槍之原意僅係同意取去使用,若用畢則 應還回,並無販賣或轉讓之意,亦未曾向潘仁和表示該改造 霰彈槍之價格若干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潘仁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怪手 司機,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前因受僱於另名友人從 事整理道路之工作約20餘日,地點與被告所有似工寮之處 所相距約200 、300 公尺,因知被告該處可休息,故於中 午時分,攜帶便當前往用膳,期間曾向被告提及險遭山豬 衝撞致死之事,並表示需槍自衛,當時被告即言明可以2 萬5,000 元出售槍枝,伊便將該支後經扣案之改造霰彈槍 取走,斯時尚未給付價金,係經過約2 週後,被告稱渠車 輛無法通行,請託整理山崩路段,伊便駕駛怪手前去為被 告工作,因2 人係朋友,故事先未談及工資,工作未及半 日,該次使用可吊重約4 、5 噸之大台怪手,若僱用工人 ,包含施工及往返現場時間,每日花費工資約9,000 元, 估計應收費用總共約1 萬5,000 元,擬以較便宜之價格與 被告計算;為被告挖路後,曾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 乃提議以工資抵償買槍價金2 萬5,000 元,之後伊尚曾攜 帶原約定之購槍價金2 萬5,000 元扣除工資後之金錢欲交 付被告,被告仍表示毋庸如此,全數以工資作數抵充便可
等語綦詳;且在潘仁和住處扣案之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 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具殺傷力等 情,有前揭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 075095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26至30頁)。復核 諸被告於偵查中先後供述「我有拿1 枝以前我使用的槍給 潘仁和」、「(問:98年是否曾將1 支霰彈獵槍交給潘仁 和?)有。4 、5 年前,來打松鼠的年輕人將3 支獵槍放 在我家,該年輕人獵山豬時被山豬咬死,他帶的槍的下落 我不知道,後來,他的朋友從我家拿走1 支槍,剩下1 支 槍留在我家,我就將該槍送給潘仁和」、「(問:本件你 轉讓槍枝給他人,是否認罪?)確實是我將槍交給潘仁和 ,我本來不知道這樣會犯法,現在知道了,我認罪」、「 (問:你是否只給阿和1 支槍?)是,我想說那是別人的 ,有人要就拿去」(見偵卷一第12、30至31頁),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有辯護人到場為之辯護時,仍供稱「我承 認獵槍是我拿給潘仁和的,那把槍在廚房放了5 、6 年, 想說潘仁和要,我就拿給他... 潘仁和自己拿槍,在那邊 講話的時候他就問我說那把槍可不可以給他,我就回答他 說你要就拿去,我有答應他,我承認有轉讓」(參本院卷 第24至25頁);可知其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顯均 坦承將所持有支配之改造霰彈槍轉讓與潘仁和之事實;且 據其偵查中所陳:「我認識阿和,他曾開怪手幫我開山路 ... 因為潘仁和沒有跟我拿修路的工錢,我就將槍送給他 」,對照證人潘仁和所述上情,堪認潘仁和非單方面自被 告處無償取用該改造霰彈槍,尚為被告提供勞務作為對價 給付,屬有償轉讓甚明。而被告雖辯稱:2 萬5,000 元之 係潘仁和於拿走該改造霰彈槍之接近期間講出,已不記得 詳細時間,伊並未收取金錢;價格均係因潘仁和有意取得 該改造霰彈槍而自行提出,伊未注意云云(參本院卷第81 、93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中曾稱:不知潘仁和持有之 槍枝來源為何云云(見警卷一第5 頁),其後於偵查中始 坦承扣案改造霰彈槍原係放置其住處,經其同意交付潘仁 和等情,已呈現其避重就輕之情;再經對照其前於偵查中 陳稱「(問:是否認識潘仁和、陳金源?)我認識阿和, 他曾開怪手幫我開山路... 潘仁和沒有跟我拿修路的工錢 ,我就將槍送給他」,應已曾坦認委請潘仁和從事修路之 工作,且該項工作有相當之對價,其原應支付若干現金與
潘仁和作為工資;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否認曾請託潘 仁和為之工作或修路(參本院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再改口「(問:之前你跟檢察官說潘仁和沒有跟你拿修 路的工錢,表示原來應該由你支付潘仁和修路的工錢,是 否曾經委託潘仁和修路?)那都是朋友,我跟他說來這邊 工作的時候,順便幫我修一點點,那只是一點點而已,他 也不敢跟我拿錢,我也沒有想要給他工錢,當時我想是朋 友,1 萬多、2 萬多也是他講的,他也沒有跟我算錢,如 果他有跟我要錢,我會給他,他如果敢要的話我會給他」 (參本院卷第93頁),可見其辯詞數度翻異,所言前後齟 齬,反覆不一,顯不若證人潘仁和前揭證詞可信。又一般 駕駛大型機具工作之人泰須具有相關之職業駕駛執照或專 業技術,且大型機具於動力運作期間之油料或電力耗費不 少,將該等機具自放置地點運送至工作地點及送回之往返 運費亦非低廉,申言之,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委託、僱用工 人駕駛大型機具從事修整、開挖路面,衡需費不貲,此為 常人所得預見,足認潘仁和陳述其原預計為被告修路之費 用含工資合共約萬餘元乙節,非無所據;則依潘仁和上開 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雖相識多年,然不常往來,被告亦供 稱:與潘仁和甚少往來,並無仇怨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 第9 至10行),堪認其2 人之間縱認識許久,或存有情誼 ,惟當無深交;而潘仁和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屬花費時間 、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勞力工作者,則其為被告修路原應 收取萬餘元之費用,此等金額已非友儕間時見免除數十、 數百元之零頭債務可資比擬,便宜計價已足示好,焉有可 能分文不取,使自己尚須無端負擔成本損失;況且,苟若 被告就扣案改造霰彈槍未曾主動出價2 萬5,000 元,則潘 仁和大可無償受讓,雖其或無意占友人之便宜,而落人口 實,則提議以工資抵償為已足,無可能自行擬定就槍枝一 具體特定之金額,甚且高於預計向被告收取之工資費用, 卻再主張以工資費用將該等價金全數抵銷,凡此,俱益徵 潘仁和所證與被告約以勞務之對價抵償購槍價金乙情,應 屬實情。
(二)至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設若被告自始未曾向潘仁和 言明出售扣案改造霰彈槍之價金數額,其受詢問及有關出 價之問題,應會直接否認,不致作遺忘之表示(見偵卷一 第30頁,被告稱:忘記是否曾向潘仁和提出購買槍枝需要 5,000 元云云)。況且,若無特殊情事,記憶隨時間經過 而漸趨模糊、淡忘,始為事理之當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 表示遺忘是否提出購買槍枝之金額,豈會反而在歷時更久
之本院審理期間,竟突然回復記憶,確認未曾向潘仁和出 價,足認被告先後辯詞不僅矛盾,更與常理有悖,委難採 信。次者,被告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咸表示扣案改造 霰彈槍原為他人所有,然該人業已身故,其後,上開改造 霰彈槍於潘仁和取走前,均放置在其住處,顯然被告對於 該改造霰彈槍原所有人亡故後,已占有該支屬於無主物之 改造霰彈槍,且對之有實際支配管領能力;雖其先後陳稱 「(問:你是否只給阿和1 支槍?)是。我想說那是別人 的,有人要就拿去」、「槍是人家隨便放在那邊... 潘仁 和自己拿槍,在那邊講話的時候他就問我說那把槍可不可 以給他,我就回答他說你要就拿去」、「反正東西也不是 我的」(見偵卷一第31頁,本院卷第25、93頁),屢屢強 調、推稱扣案改造霰彈槍原非其所有,然果若其未在意上 開改造霰彈槍之所有權歸屬或實際使用權限,以及價格, 當不會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說槍不是你的,要潘仁 和要就拿去,是指送他不用還?)我沒有送他的那個意思 ,只是說他要用可以拿去用,不用就再拿回來就好」(參 本院卷第72頁),顯示其主觀上以實際管理支配權人自居 ,始會認定他若商借使用,之後必須歸還,並無容任他人 無償取走該改造霰彈槍之意。佐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 外銷售之子彈1 盒25顆25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頁 ),其對於子彈之售價及取得管道,應有所悉;復參以其 尚於警詢中自承有除諳製造子彈外,更有修理槍枝之經驗 、技能(見警卷一第5 頁),則被告理當知悉槍枝1 支價 格遠逾1 顆子彈,又依其以自任實際管理支配權人,尚自 承雖容任潘仁和取走該改造霰彈槍,然並無贈與即無償移 轉所有權之意等情觀之,苟非潘仁和向其價購或業已提供 相當於價金之服務(勞務)抵償之,被告在認為潘仁和應 於使用改造霰彈槍完畢後將之返還之情形下,若見其長期 持有未予歸還,當無可能不加催索,何以卻於98年10月3 日後之98年間某日潘仁和將該改造霰彈槍取去使用後,直 至100 年6 月1 日該改造霰彈槍仍在潘仁和支配使用中, 乃至由警方於同日在潘仁和住處扣得該槍,益徵證人潘仁 和所證其於被告言明買賣價格後而先行取走該改造霰彈槍 ,因之後受託(僱)為被告整修、開挖路面,業已將該項 工作之對價抵替購買槍枝之價金乙節,方為實情。被告所 辯前詞,則無可取。
(三)末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 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 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
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 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 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表示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 出售改造霰彈槍,該槍枝一經交付潘仁和,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犯行即告既遂,縱然其後與 潘仁和合意改以勞務之提供為抵償,並同時為全數抵充而 實質上係調降該改造霰彈槍之原約定價格,俱不過對待給 付內容之變更,甚或潘仁和惡意不予履行而迄無給付被告 任何價金或勞務,均無礙被告犯行之既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 子彈之改造霰彈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萬全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罪。爰 審酌被告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械,使之得以流通市面,影響社 會治安,且所販售槍枝之類型為改造霰彈槍,尚可供人獵捕 山豬、防身之用,顯然深具危險性,其犯行危害甚重,又否 認犯行,辯詞反覆,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極為無端, 且販賣槍枝之數量僅一、對象單一,兼衡其業近耄耋,且智 識程度應屬非高(因無論循本院卷附第11頁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小學畢業」,或依警卷一第1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係填寫「國小肄業」,均足徵 其未及高等教育之階段),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 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 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 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中霰彈部分,因被告被訴持有子 彈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詳後述,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 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不論是否屬於違禁物、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因均與本案被告上開經認定有罪之未經 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犯行無涉,故不 能於茲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萬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壽豐鄉○ ○村○○路○段1 之1 號住處,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 (即起訴書誤載之「非制式散彈槍子彈」)5 顆放置於袋內 ,掛於住處牆壁上而持有。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非制式霰彈(起訴書誤載為「非」 上揭「制式散彈槍子彈」)5 顆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成立或不合理,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持有非制式霰彈乙節,無非係以扣案子彈 5 顆係在被告住處牆壁上吊掛之袋內搜獲,並經鑑定屬非制 式霰彈等情(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資為論 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霰彈犯行,辯稱:該 等子彈並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將之吊掛在伊住處牆壁外, 且伊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根本未見子彈或裝放子彈之袋子等 語。經查:
(一)警方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起,持搜索票前往 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牆壁外屋簷下方塑膠袋內發現 子彈5 顆,將之當場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胡峻瑋於本院審 理結證在案,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而扣 案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該5 顆子彈均係非制式霰彈乙節,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然觀諸前揭搜得上開霰彈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可知 執行時間自100 年6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起至同日上午10 時30分止,參與執行之警方人員有7 名(見警卷第8 、10
頁),而此亦經證人胡峻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卷(參本 院卷第69、71頁)起訴書記載之持有子彈之犯罪時間為10 0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屬搜索執行完畢之時間 ,該等霰彈顯無可能仍由被告持有;且所載被告持有子彈 之方式為「放置於袋內,掛於住處牆壁上而持有之」,此 舉在有7 名警方人員掌控現場、眾目睽睽之情形下,不免 突兀,實難認得以順利遂行,足見起訴所指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有誤會。
(二)再依證人胡峻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因有人舉報,經 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再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聲請搜索,前 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見該處以鎖頭上鎖,且被告不在 ,遂由伊依通訊監察之對象電話號碼,聯絡被告返回住處 ,俟被告在場後,始執行搜索,並開始全程錄影;現場有 2 屋,屬一般住家,有接通水、電,主建物尚有廚房、臥 室,可容人居住,且其內有日常用品,呈有人居住狀,另 一鐵皮屋有寢室及衛浴設備;該處屬偏遠山區,然車輛可 到,此次搜索查獲5 顆霰彈、喜得釘及擦槍工具等物;霰 彈5 顆係在主建物門口外牆屋簷下方發現,距離無屋簷處 約50公分,裹覆外觀不甚老舊之月曆紙,尚以泡麵之外袋 包裝,已不記憶上開霰彈係先以月曆紙或泡麵袋子包裝, 然最後係使用乙陳舊之塑膠袋盛裝,而該塑膠袋則直接吊 掛在屋簷處;該塑膠袋不甚平整、透光度不佳,可辨經過 使用,惟該塑膠袋外觀雖陳舊,然月曆紙狀態較新,又當 時伊未完全攤開月曆紙確認年份,故甚難以該等子彈包裝 之狀況判斷在現場已擺放多久;當時被告就此表示不知何 人懸掛,可能係上山獵遊之人休息後留下未予取走;伊等 之後方又在旁側鐵皮屋內搜獲其餘扣案物品;本案實際到 被告住處外圍觀察數次,未見人員往來,通訊監察譯文中 無法判斷與被告對話之人是否常到被告住處,依在搜索現 場觀察之房屋內外狀況,可知應係1 人居住,然隔壁鐵皮 屋有放置床位,不知有無人前去,亦無據屋內日常用品判 斷使用人數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觀諸本 件照片顯示搜得霰彈之位置在被告住處之外牆屋簷下,並 非在被告上鎖之住處屋內,被告亦未在住處四周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設置足以劃定土地範圍之間隔設備(參本院卷第 43至45、60至66頁現場照片及搜索錄影之翻拍照片);參 以被告供述:搜索當日,經警聯絡返回住處時,見若干警 方人員已坐在門邊等候乙情(參本院卷第24頁),足見搜 得上開霰彈之處,在被告住處外牆屋簷下,相較於被告住 處內及同址鄰近之鐵皮屋而言,屬他人得任意往來之開放
空間,是以,上開住處簷下範圍雖為被告住處房屋附連圍 繞處所,然倘無另行架建間隔之安全設備,無法防堵、禁 止他人出入簷下,若有他人進出該處,被告亦未必知悉; 即被告對該處所之單獨支配、掌握能力應弱。其次,持有 槍彈為犯罪行為,且警方對此亦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人應會隱密藏放該等違 禁物品,例如個人房間內得隨時掌控之位置、上鎖抽屜內 、鐵架最底層,甚至倉庫角落處等較不易為人發現之處所 ,此觀諸證人胡峻瑋所述歷年查獲槍彈經驗中,搜得槍彈 地點多在倉庫、大型工寮內乙節(參本院卷第74頁),亦 可推知;則若扣案霰彈為被告持有,自當妥慎藏置在屋內 ,俾於取出時,不易為他人發覺;參以警方持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時,除在被告住處外牆簷下扣得霰彈外,尚在鄰近 之鐵皮屋扣得工業用底火及擦槍工具等物,而此等容易遭 疑與槍彈相關之物品,被告尚且將之放置在鐵皮屋內,便 於支配、管領,實不至於反而將霰彈隨意掛置於任何人目 視可及、伸手可觸之外牆上,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質言 之,倘被告確實持有扣案霰彈,衡情應會慮及自身持有、 保管及取用之便利性、隱密性,將之與所持有相關槍彈之 物品置放在同處,不至於部分藏放私人鐵皮屋,部分卻另 置於他人可隨意出入之屋外簷下,脫離自己較能實力支配 之範圍。
(三)另審之一般袋裝泡麵所以配有外袋,除方便攜帶外,尚為 使麵體與隔絕空氣隔絕,不致受潮,並防止直接曝曬下造 成高溫,故會使用足以防潮、阻隔光線照射之;而子彈一 旦受潮,不僅影響其品質、效能,更可能於擊發之際導致 膛炸而損及槍枝本身,此對於射擊者亦深具危險性;則觀 之扣案霰彈原以月曆紙、泡麵外袋等物層覆包裹後,始以 塑膠袋盛裝,且係掛置在屋簷下,尚與無屋簷遮蔽而易受 風雨處,距離約50公分(詳前引證人胡峻偉之證詞及本院 卷第43頁位置圖、照片,暨本院卷第46頁警方見及霰彈前 之逐層開啟過程之照片),顯然持有者如此包裝、放置之 意,除掩人耳目,使他人無法直接目視發現塑膠袋內所裝 放之物品為霰彈外,兼有防止該等霰彈受潮之目的。而被 告具有相關槍彈之經驗,業如前述,則其對於擊發受潮而 具有瑕疵之子彈,將危及射擊者之安全乙事,應知之甚稔 ,則其住處外牆簷下相較於其自己住處屋內,後者不僅較 具隱密性,且更可避免子彈受潮,設若被告確係該等霰彈 之持有人,理當不會捨住處內之空間不用,卻將該等霰彈 掛放在外。從而,被告辯稱:扣案之霰彈並非伊所有,不
知係何人所有放置在伊住處等語,容非無據。
(四)復據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時常有甚多人前去伊住處,不知 何人將裝有子彈之袋子懸掛在牆上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 );雖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改稱:伊住處位在山區, 少有人經過,多為原住民或登山之人;熟識之友人到訪次 數甚少,若非熟人,不過經過問路云云(參本院卷第24頁 );然觀諸潘仁和不過偶至被告住處附近工作,亦知被告 住處可供休息而於中午時分前往小憩乙情,對照被告陳述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警卷一第1 頁被 告警詢筆錄電話號碼欄),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他人 間對話不乏「(阿兄你要回去嗎)... 我還要去朋友那, 我要拿羊肉去給人家」、「(那我過去找你啊)現在要來 喔?... 你找得到路嗎,你來過嗎... 你之前有阿和上來 過就那條路而已... 」、「(我差不多中午... 要上去.. . )會啦、會啦」、「阿坤喔,我在山上啦... (我買些 東西過去你吃啊)你要來啊」、「(啊你劍筍快結束了) 快結束了,要快點來,猴子很多會來吃,要放鞭炮了... (好啦,有需要再來,明天如果有來,拿劍筍過來吃啦) 」、「喂,阿有喔,我到了..阿雄跟他們都回去了... 半 路有遇到」、「好啦... 我要下去載(譯文誤繕為「在」 )你們,還是你們自己開車上來... 菸幫我帶1 包來」、 「(你不是要來給我看?)沒啦,沒空... (我以為你要 來給我看)」、「我再幫你烤一烤再幫你寄上去... 我有 時間再上去你那邊玩,再找你聊天(我有時間我也會上去 山看看看)... 你都沒來耶」、「來啦、來玩啊、來拿竹 筍吃(好啦,我等下過去)」、「差不多幾點會到?(差 不多中午,我們開車,有人會幫我開)」、「我在山上( 好,那個喔,我跟你講我快到,你就差不多要帶我們去就 好了)」、「(他們來了嗎,那個月眉的來了嗎)還沒啦 ,他10分鐘前才打來」、「我在山上(潘仔有在那嗎?) 今天沒來」、「我等有事要出去,朋友要來」、「橋過來 ,店那邊等我」、「你在山上,那我們等就上去」、「你 要吃竹筍嗎,我拿1 袋給你(我不要,我等看怎樣有空再 過去)... 如果有空再來過來玩」、「你說你要來又沒來 ... 因為有時候有人會來啊」、「(今天沒有人進去喔) 沒有人來」、「好啊,來玩好啊... 你帶那麼多人來要幹 嗎」、「沒關係,跟他們說來玩啊」、「(等一下跟我哥 哥可能會上去,不一定,他說他沒工作的話要去山上)啊 不然你就找小珍來玩啊」、「(要拿甚麼上去嗎?)不用 啦,你要來嗎... 來玩啊」、「有來啦... 拿走了啊」、
「(他說他先找路)喔來啊啦,我看到,到了到了」、「 要來玩... 沒竹筍了,你不來了... 開玩笑的... 」、「 我騎機車,路邊就看的到了,我如果這再去,就是陳ㄟ的 矮厝... 」、「(晚上如果我有過去再拿過去你那)好、 謝謝」、「(好啦、好啦,我上去跟你聯絡啦)好、好」 、「好啦,我早上去你那」、「他就還沒來山上,我昨天 才去你們那而已... 他會上來山上... 」等內容(參本院 100 年度聲搜字第252 號卷75至92、94至96頁),顯示被 告住處雖位處偏僻山區,然其並非長期獨居而無人聞問, 反而頻仍與友人聯繫,或不時邀約友人到訪,或相約前往 他處見面,足見其於警詢中供陳其住處時常有人往來乙詞 ,較為可信,益徵其辯詞關於或為他人放置乙節,非無可 取。再觀之懸掛裝放霰彈之塑膠袋原位在任何人可出入之 被告住處外牆簷下,該處尚併排懸掛若干衣物,且鄰近有 多項雜物擺放(參本院卷第43頁位置圖及照片、第44頁編 號3 之照片、第45頁編號7 至8 之照片、第46頁編號9 至 10之照片、第64至66頁照片),佐之證人胡峻瑋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問:依照片顯示,你們搜到子彈的外牆 有吊掛數件衣服,這些是什麼衣服?)好像是雨衣,有一 部分好像是工作服,看起來不是很乾淨的衣服,衣服我沒 有拿起來看... 」、「(問:你們到現場執行搜索時,如 何知道掛在屋簷上的塑膠袋裡有槍彈?)實施搜索時,房 子內外我們全部清查,後來才發現袋內有子彈」、「(問 :發現放散彈之塑膠袋之前,有無覺得該塑膠袋有何異狀 ?)我們到現場不知道該塑膠袋有放子彈,我們是全面搜 索搜到的,我們是從屋內搜到外面,以為該塑膠袋是一般 雜物,一開始並沒有特別去注意」,則既然該處併有其他 物品吊掛、擺放,而該裝放霰彈之塑膠袋客觀上又無特殊 異狀,,一般人行經該處不會特別注意,則被告出入之際 未加注意,容與常情無悖,參之證人胡峻瑋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屋內未見其他泡麵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72頁), 而本案裝放霰彈之塑膠袋本屬日常可見之物,並無特殊標 示或字樣(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搜索過程翻拍照片),此 等塑膠袋任何人於購物之際可向店家討取或另外購得,而 月曆亦係尋常物品,一般人取得衡無難處,則既然無法證 明包裹、裝放扣案霰彈之物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又扣案證 物並無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偵查報告在卷可徵(見偵 卷一第46頁)自不得單憑被告居住該屋內,即率予認定被 告必定知悉住處外牆簷下之塑膠袋內裝放霰彈,亦無從認
定其對該等霰彈有何支配管領之持有狀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持有 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上開犯行,至被告辯稱:未曾目睹警方在外牆上搜得子彈 ,疑似警方自行放置,在場期間未曾見過子彈以及裝放子 彈之袋子外觀如何,直至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見過云 云(參本院卷第24、76、82、92頁),與其前於偵查中能 夠具體陳明上開袋子為塑膠材質,且懸掛在住處外牆等情 迥異(見偵卷一第12、30頁),且與搜索翻拍照片顯示其 於警方取下塑膠袋,開拆裹封之紙張、泡麵外袋拆袋時, 在旁見聞之事實不合(參本院卷第45頁被告在搜索票上簽 名之編號6照 片,可知第46、60、62至63頁各該照片中該 穿著藍色長褲、藍底灰色塊狀圖案上衣者即為被告),且 其於搜索過程中尚經警方於發現子彈後,提示辨認,並為 否認之表示,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足證( 參本院卷第51頁),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饒屬無稽; 然姑不論渠上開辯詞是否可取,揆諸前揭參、二所引法條 及判例意旨,本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 ,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