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標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標楊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尹德聆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吳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人民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影本各 1 份、扣案之人民幣75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標楊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然時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於其所任職之飯店內實施本案 犯行,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欠佳,惟旋經警起出而如數 查扣其所侵占之款項,即未能藉其犯罪而獲有利益,雖一度 否認犯行,然旋即坦認無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白犯行,於偵查中 數次具狀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雖卷內未有其等已達成和解 之事證,然參酌被害人係屬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士,若未 獲協助,實難查知被害人離去後下榻處所為何,甚或是否已 離境,故其迄今未獲被害人宥恕,容情有可原,且堪認其頗 有悔意,亦足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金額,以促其深 切自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