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1年度,520號
HLDM,101,花簡,52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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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予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予薰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予薰原係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林口區,下同)中正路235 號3 樓利玲工程行之負責人,於 民國96年10月15日,以該工程行名義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 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CANONIR-2016數位式影印機1 部,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45 元(含營業稅),並應於36個月 後租期屆滿時返還,經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鍾予薰指 示將影印機放置於臺北縣林口鄉南勢村77之34號使用後,鍾 予薰自97年10月起即未繼續繳付租金,並於97、98年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所有人自居,容 任不知情之債權人取走其承租持有之影印機,藉此抵償所積 欠該等債權人之債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予薰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文豐於偵查中之陳 述。
(三)利玲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出租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北小更(一)字第3 號小額民事判決。三、核被告鍾予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影印機為他人所有之物,任予侵占而 為處分,使所有人即告訴人追索無果,損及告訴人權益,又 迄未見其對告訴人有何賠償之舉,其舉誠有可議;惟考量其 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現時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業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已得循適法途徑取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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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