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03號
HLDM,101,聲,603,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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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同因犯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泰同因犯森林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 之宣告 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830元」外 ,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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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