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易字,101年度,9號
HLDM,101,玉易,9,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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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玉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阡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
連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阡罪( 原名宋吉 海)為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民國99年4月7日 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統一超商前停車場某車輛上, 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將上開門號申請書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持該門 號申請書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 )嘉北店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復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為渠等 之友人,並要求借款,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向友人求證 後,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即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 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6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9年 3 月31日,至雲林縣斗南鎮○○路上之某7-11便利超商, 所申辦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1枚交付給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在網際網路上佯稱出售冰箱及遊戲機等商品,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詐騙,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均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該犯罪集團



所指定帳戶內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 前案」),業已判決確定無訛。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前於99年4月7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 斗南鎮某7-11超商前停車場某車輛上,填寫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 ,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8 號,下稱「本案」)。而被告以其 名義向大力士通信有限公司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辦日期為99年3月31 日,經辦人為 楊智珍;復以其名義向和宇寬頻More Talk 嘉北特約店申 辦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申辦日期為99年4月7日,經 辦人亦為楊智珍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 份在卷足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3 月間在雲林縣斗 南鎮某7-11超商辦了1 個預付卡的行動電話門號,在該超 商前之停車場車上簽了一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將預付 卡及門號申請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此外,伊並沒有申請其他行動電話的門號,也沒有再賣其 他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偵訊筆錄中雖記載被告 供稱:和宇寬頻和亞太電信的門號申請書不是同一天簽的 ,當時我只有簽名,日期是日後填上的,只有亞太電信那 張預付卡申請書是在7-11超商門市簽的等語,然經本院勘 驗偵訊光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2 份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書是在同一天,同一個時間、地點所簽立,亞太 電信的預付卡申請書係在7-11的門市內簽的,交給同1 個 人等語,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上開偵訊筆錄雖 記載2 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不在同一天簽立,顯係誤載。證 人楊智珍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門號之開通日期相差1星 期,一定不是同一天辦理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當時任職 於翔虹通訊行,上開2 張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不是伊所 經手,是業務人員經手回來後,伊幫忙填寫資料,哪裡有 店章就往哪裡送,申請書上的日期係門號開通日期,門號 申請下來後就將SIM 卡交給業務人員,至於之後業務人員 如何處理,甚或是否轉售門號,伊並不知情等語,是申請 書上之日期既係門號開通日期,檢察官認被告於99年4 月 7 日填寫門號申請書,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即有未洽;又上 開2 張門號申請書既非由證人楊智珍經手並見證被告親自



簽名於申請書上,亦無法排除被告申請前案之預付卡後, 將預付卡及簽完名後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一併交 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係於99年6月2日前之某日,將前案之預付卡及本案之門 號申請書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以一個交付 行為,交付兩個門號以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其幫助行為僅有一個,應屬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上開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 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
四、綜上,檢察官就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經前案判決確定之同一 案件,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於法未合。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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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碧華│99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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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翠蕙│9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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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翠蕙│99年7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 │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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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翠蕙│99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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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翠蕙│99年7月22日下午3時24分許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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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翠蕙│99年7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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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翠蕙│99年8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 │3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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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翠蕙│99年8月6日下午2時2分許 │2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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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翠蕙│99年8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 │200萬元 │
├──┼───┼───────────────┼────┤
│10 │林翠蕙│99年8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 │200萬元 │
├──┼───┼───────────────┼────┤
│11 │林翠蕙│99年8月20日下午2時43分許 │2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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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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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本森│99年6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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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美玲│99年6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1萬2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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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倖羽│99年6月2日晚上8時16分許 │9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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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士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