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6號
HLDM,101,易,326,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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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恆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恆昌與告訴人游佩娟為夫妻關係,被 告於民國101年6月22日10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在花蓮縣光 復鄉境內自用小客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上唇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 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 1 年9月11日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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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