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33
、2044、2243、2393、2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配偶范國燕所有之車 牌號碼5911-SN 號自小客車,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六角扳手各1 支, 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 至1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著 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惟因汽車防盜器響起,擔心 事跡敗露,遂倉皇逃逸,致未得逞。嗣於民國101年3月28日 凌晨4 時10分許,賴彥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員警 接獲匿名民眾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惠婷、戴明淑、林文山、賴正哲、陳秋貞告訴及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賴彥宏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惠婷、戴明淑 、林文山、賴正哲、陳秋貞、證人楊培諾、鄧蕙心、戴雪雯 、林淑娟、許秀麗、周清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 收切結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證人戴雪雯、林淑娟、周清玉 指認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先後10次加重竊盜犯行、1 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編號2 之犯行,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汽車防盜器響起,未順利取 得汽車內之座椅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11之犯罪未被發覺 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太昌派出 所之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前揭派出所之刑案查(破)獲報 告書、偵查報告書及被告之自白書1 份存卷可考,合於自首 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 2 之犯行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素行非劣,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 觀念淡薄,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10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已經附表編號1、2、4、5、7、8、11之被害人表示宥恕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鎚1 支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雖亦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 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六角扳手已經丟棄不存 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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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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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3月│花蓮縣吉│先以鐵鎚破壞阮惠│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28日凌晨│安鄉慶北│婷所有之車牌號碼│竊盜罪,處有期徒│
│ │4時許 │二街與慶│8070-NZ 號自小客│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豐十街口│車之車窗後,再以│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六角扳手拆下副駕│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駛座座椅頭墊1 個│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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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戴明│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30日凌晨│蓮市介林│淑所有之車牌號碼│竊盜未遂罪,處有│
│ │3時25分 │九街17號│8860-B5 號自小客│期徒刑肆月,如易│
│ │許 │ │車之車窗,擬以六│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角扳手拆下副駕駛│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座座椅之際,因汽│扣案之鐵鎚壹支沒│
│ │ │ │車防盜器響起,擔│收之。 │
│ │ │ │心事跡敗露,遂倉│ │
│ │ │ │皇逃逸,致未得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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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杜盈│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4日凌晨0│蓮市國民│穎(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許 │八街65號│楊培諾)所有之車│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旁空地 │牌號碼5361-B5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自小客車之車窗後│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再以六角扳手拆│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下副駕駛座座椅1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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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林文│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25日晚間│蓮市國興│山(原名郭文山)│竊盜罪,處有期徒│
│ │11時許 │一街123 │所有之車牌號碼15│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號旁空地│02-YM 號自小客車│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之車窗後,再以六│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角扳手拆下副駕駛│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座座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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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3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游礎│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13日凌晨│蓮市明心│璘(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罪,處有期徒│
│ │3時許 │街1-38號│鄧蕙心)所有之車│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前空地 │牌號碼1700-B5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自小客車之車窗後│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再以六角扳手拆│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下駕駛座(起訴書│。 │
│ │ │ │誤載為副駕駛座)│ │
│ │ │ │座椅及副駕駛座座│ │
│ │ │ │椅頭枕各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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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3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賴正│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21日晚間│蓮市國興│哲所有之車牌號碼│竊盜罪,處有期徒│
│ │9 時22分│一街與國│7412-VP 號自小客│刑伍月,如易科罰│
│ │許 │民十街口│車之車窗後,再以│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六角扳手拆下副駕│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駛座座椅1個。 │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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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8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戴雪│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31日凌晨│蓮市介林│雯所有之車牌號碼│竊盜罪,處有期徒│
│ │0時許 │七街77號│7087-VQ 號自小客│刑伍月,如易科罰│
│ │ │前 │車之車窗後,再以│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六角扳手拆下駕駛│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座(起訴書誤載為│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副駕駛座)座椅1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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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12│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林倩│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月6 日凌│蓮市介林│祺(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0 時許│五街179 │林淑娟)所有之車│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號前 │牌號碼2600-B5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自小客車之車窗後│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再以六角扳手拆│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下駕駛座(起訴書│。 │
│ │ │ │誤載為副駕駛座)│ │
│ │ │ │座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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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年1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陳秋│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30日凌晨│蓮市介林│貞所有之車牌號碼│竊盜罪,處有期徒│
│ │3 時40分│九街87號│3970-VQ 號自小客│刑伍月,如易科罰│
│ │許 │前 │車之車窗後,再以│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六角扳手拆下副駕│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駛座座椅1個。 │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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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1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許秀│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30日凌晨│蓮市建興│麗所有之車牌號碼│竊盜罪,處有期徒│
│ │4 時10分│街與介林│4036-TP 號自小客│刑伍月,如易科罰│
│ │許 │九街口 │車之車窗後,再以│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六角扳手拆下副駕│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駛座座椅1 個(已│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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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8月│花蓮縣花│先以鐵鎚破壞潘建│賴彥宏犯攜帶兇器│
│ │28日凌晨│蓮市介林│成(起訴書誤載為│竊盜罪,處有期徒│
│ │3 時30分│九街41號│周清玉)所有之車│刑伍月,如易科罰│
│ │許 │前 │牌號碼2016-BQ 號│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自小客車之車窗後│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再以六角扳手拆│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 │ │ │下副駕駛座座椅1 │。 │
│ │ │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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