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紹保於民國100年3月間之某日,在詹德祿位於 花蓮縣鳳林鎮○○路20號之住處購買山豬肉時,明知其並無 支付能力,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 詹德祿其並無支付能力之事實,且佯稱先賒欠購買山豬肉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價金晚一點會清償云云,詹德 祿不疑有他而誤信陳紹保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乃同意 交付山豬肉予陳紹保,致其受有3 千元之價款未獲清償之財 產上損害。
(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紹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紹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鄰里信任 關係向他人詐騙,以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其遭被害 人詹德祿委請證人劉世郎代為轉達請求償還款項之意後,竟 惱羞成怒,事後憑藉酒意持裝有不明液體之瓶子至被害人住 處前,揚言燒燬被害人住處云云,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不僅可見其無還款之意,亦徵其毫無悔過之心,兼 衡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意願、被 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心理承受之壓力,惟考量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