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麗文係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病歷 室主任,黃秀菊係該院病歷室副主任,洪麗文於民國100年1 2月16日8時20分許,要求黃秀菊至該院病歷室主任辦公室討 論工作事宜,雙方因細故於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黃秀菊 欲起身離開,洪麗文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壓住黃秀菊 之雙肩阻止其起身,並於黃秀菊起身後,將該辦公室房間之 喇叭鎖鎖上,背對門並以雙手阻擋黃秀菊離開,黃秀菊試圖 打開門,並對外呼喊:「碧貞救我」,洪麗文又以身體將門 關上,以此方式妨害黃秀菊行使自由離開該辦公室之權利。 經黃秀菊趁隙自內及謝碧貞自外打開門後,黃秀菊始得脫身 。
二、案經黃秀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菊、證人謝碧貞(起訴書誤載為謝淑珍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洪麗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 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碧貞、高維謙、林瑋禎於檢察官 依法訊問並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其等亦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進行詰問,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在署立花蓮醫院病 歷室主任辦公室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 自任公職以來,辦公室都沒有關門的習慣,當天也只是想要 善盡提醒新進屬下還有事務順利推動的職責,並提醒告訴人 過年期間9 天連假排班的事宜,且告訴人係以護士資格進到 醫院,應該是要從事護理工作,伊因告訴人沒有行政經驗而 好意提醒,且伊身高約150公分,告訴人身高約170公分,就 身形來說,伊不太可能將告訴人壓下,且謝碧貞亦稱當時門 一推就開了,顯見伊並無鎖門,伊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 制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又所謂「強暴」,係指施用 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 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所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 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 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48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 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係瞬 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叫伊進 去討論公事,之後伊不想談欲起身時,她就將伊身體往下壓 ,並倒退背對著門把門壓著並鎖上,用手阻擋伊外出等語( 見偵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有事要 找伊談,伊跟被告在病歷室主任辦公室內,被告先問伊的學 經歷,並懷疑伊的學經歷與其所知不同,便跟伊說她會在衛 生署作某件事,該事會對伊影響很大,伊表示伊無需知道並 欲離開,被告要伊同意她將二人交談之內容錄音,然後就拿 出手機欲按下按鍵,伊表示不答應並欲站起離開,被告就拿 著手機站在伊前方,用手壓在伊肩膀上,將伊身體下壓,伊 要起來她還是把伊壓下去,此種動作反覆幾次,時間大概幾 秒鐘,伊掙脫起身後,被告便不斷大聲吼叫說:「我以主任 的身分命令你不准離開」,並轉身前往門口將房門喇叭鎖鎖 上並背靠著門擋在門前,伊起身後趕快往門口走,用一隻手 想把門打開,她又順勢將門壓住,門發出很大的碰一聲,伊 又繼續往門口走,試圖把門拉開一個小縫,因為被告擋在前 面伊沒辦法出去,伊看到謝碧貞在走廊上,伊就對外喊「碧 貞趕快來救我」後,門又被關上,伊急著拉開門時,謝碧貞 已經在推開門了,被告才從門口退開,過程中被告一直都背 對著門,有時會離開門做出阻擋的動作,伊就會往後左閃右 閃避免和她正面衝突,有時她退後靠近門,伊就一直往前進 想把門打開,之後伊急著開門時謝碧貞同時從外面推門進來 ,被告就往旁邊退,伊就馬上離開現場,發生衝突時,被告 的力道並沒有很強,只是她的手一直亂揮所以伊與被告有身 體上的接觸,伊覺得很不舒服,而被告以手將伊肩膀下壓起 ,至伊離開辦公室,約有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59-65、67 -69、71-76頁),並有病歷室主任辦公室照片3 張、模擬照 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19-120 頁) ,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病歷室主 任辦公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然:
1.證人高維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聽到門被大聲關上及反鎖 的聲音,也有聽到告訴人呼喊「碧貞救我」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7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好像是主任即 被告叫告訴人進去主任辦公室,伊有聽到大聲關門及鎖門的 聲音,2、30 秒後就聽到告訴人認真的大喊「碧貞救我」, 伊回頭看時門是關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4-85、89頁); 證人林瑋禎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聽到什麼,但伊有看到被 告跟告訴人談話時,病歷室主任辦公室的門有關起來,伊只
有看到同事衝到他們談話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掛號櫃臺批價,聽到同事說 被告跟告訴人到主任辦公室不知道要談什麼,伊轉頭去看門 有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 稱當時門有遭鎖上乙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病歷室主 任辦公室時,門有一度是呈現關上甚至鎖上之狀態。再者, 證人謝碧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有聽到「碧貞」救我的聲 音,伊就慌張的衝過去並推門進去,就看到兩個人站在主任 辦公室,告訴人站在門口,被告站在門的後面等語(見偵卷 第7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聽到告訴人自 病歷室主任辦公室喊類似「碧貞救命」或「碧貞救我」的聲 音,伊就很慌張的跑過去,直接推門就進去了,看到告訴人 站在前面,被告站在門後面,之後告訴人就走出主任辦公室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 頁),證人高維謙與謝碧貞在場均 有聽見告訴人喊叫「碧貞救我」之聲音,如告訴人未被阻擋 離開病歷室主任辦公室,其大可開門離開該處,何需大喊要 證人謝碧貞前來援救?此外,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碧 貞之證詞,及渠等模擬證人謝碧貞前來開門時告訴人及被告 之位置,可知當時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在門邊,顯見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係在門附近發生衝突,而於證人謝碧貞自外進入 後始平息紛爭,是告訴人所稱其係被被告阻擋而無法離開病 歷室主任辦公室乙節即屬可採,被告辯稱並未關門、鎖門等 語,並不可採。
2.被告與辯護人雖復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差距及時間甚短, 認被告並無壓制告訴人之可能,客觀上亦不構成強制行為等 語,然被告係在告訴人坐著欲起身時,以雙手壓制告訴人之 雙肩而下壓,復將門鎖鎖上站立於門前,以手阻止告訴人前 進開門,並於告訴人開門時利用身體重量將門關上,雖期間 僅經歷5 分鐘,然被告顯然在告訴人用肢體動作表示欲開門 ,甚至已將門開啟小縫時,即以行動阻止其離開,其客觀上 顯已達施以強暴之程度,主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離開其辦公 室之犯意存在。雖嗣後證人謝碧貞聞狀前來時門並未上鎖, 然此為告訴人在被告先前阻擋下趁隙開啟門鎖所致,且當時 門亦被被告以身體關上,是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前即無阻擋 告訴人離開之犯意及行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雙手將 告訴人肩膀下壓阻止其起身,復將門鎖反鎖、以雙手阻止告 訴人開門,並以身體將門關上之行為,均基於同一強制之犯 意,且彼此間具時間之密接性,復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 接續犯論以包括1 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從事公務 員15年,擔任主管7 年,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遭妨害之權利及遭受妨害 之程度、時間,暨其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我以 主任身分命令你不准離開」等語,阻止告訴人離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脅迫」, 係指綜合行為人言詞或舉動之全部內容,已達到威嚇要脅之 程度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而言,倘未達到威嚇要脅之程度 ,自不能因個人主觀上感到畏懼害怕,即以該罪相繩,否則 對外界事物之感受程度可能因人而異,如僅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不僅有害法律之安定性,亦容易使人動輒得咎(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擔任病歷 室主任,伊擔任病歷室副主任,被告職務上雖為伊的上屬, 然有公文及開會紀錄表示伊在職權上是隸屬於副院長,當時 是說以後病歷室的業務是歸副院長指派,被告雖為病歷室主 任,但不能執行病歷室之業務,伊尊重被告是病歷室主任, 但是伊是受副院長指示,並向副院長報告,伊的考績是副院 長打的,被告當時一直說:「我以主任的身分命令你留下來 」,因為她聲音很大,且重複說這些話,伊不知道她到底要 作什麼,所以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9、64、79頁),告訴 人實際上之主管為該院副院長,並非被告,且告訴人亦表示 不清楚被告所稱「我以主任的身分命令你留下來」之目的為 何,僅係因被告說話之聲音及不斷重複上開言語而感到害怕 ,是實難僅憑被告上開言論之內容而認被告有何脅迫告訴人 之意思,客觀上亦未達到脅迫之程度,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有罪部份屬於密接之時 間、空間下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