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7號
HLDM,101,易,197,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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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止,每月底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一百零二年八月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底各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廖玉鳳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任職於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業花蓮通訊處之業務員,負 責拓展公司業務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保單借款之本金、利 息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各別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 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保戶所收取之 保險費及保單借款之本金、利息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國泰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嗣經該公司發現 由其經手之保戶繳費狀況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廖玉鳳被訴業務 侵占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侵害明細表 2份、保戶聲明書16份、保戶存摺8 份、保單基本資料查詢5



份、代繳記錄查詢6份、繳費記錄查詢4份及保單借款記錄查 詢、保單借款借據、複利暨單利試算作業查詢、單據單件查 詢、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保單貸款異動記錄、 說明書、保險單、要保書新契約專案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廖玉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 僅3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 1所示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 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三(二)參照】,附予敘明。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 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 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四、查被告自92年8月19日起至98年7月間止,係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僱請之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拓展及向保戶收 取保險費、保單借款之本金、利息等服務保戶相關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附表編號2至18 所示各次犯行,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貪圖己利,侵占保戶繳 納之保費或保單借款之本金、利息,侵占之數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7 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各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2、4、7主文欄所示,並定 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因一時 貪念,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還款 協議,有刑事呈報狀及所附還款計劃書1 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有正當之工作,被告若依還款計劃履行,告訴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償還 所侵占之款項1,280,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7 月止, 每月底各給付15,000元;自102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 月底各給付3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為 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共侵占金額│保戶姓名│次 數│侵占項目 │主 文│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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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8月10日 │67,677元 │王秋仁 │8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連續犯業務│
│ │起至95年5月 │ │ │ │25號第42至第49期│侵占罪,處有期徒│
│ │10日 │ │ │ │之保險費 │刑壹年,減為有期│
│ ├──────┼─────┼────┼───┼────────┤徒刑陸月。 │
│ │94年8月間某 │13,314元 │徐貴枝 │2次 │保單號碼00000000│ │
│ │日、95年2月 │ │ │ │20號之保單借款利│ │
│ │間某日 │ │ │ │息 │ │




│ ├──────┼─────┼────┼───┼────────┤ │
│ │93年11月16日│47,680元 │鄭美珠 │2次 │保單號碼00000000│ │
│ │、94年9月15 │ │ │ │70、0000000000號│ │
│ │日 │ │ │ │第5期、第6期之保│ │
│ │ │ │ │ │險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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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8月10日 │25,374元 │王秋仁 │3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至96年2月10 │ │ │ │25號第50期至第52│罪,參罪,各處有│
│ │日間 │ │ │ │期之保險費 │期徒刑陸月,均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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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5月10日 │78,057元 │王秋仁 │9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至98年5月10 │ │ │ │25號第53期至第61│罪,玖罪,各處有│
│ │日間 │ │ │ │期之保險費 │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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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9月15日 │23,840元 │鄭美珠 │1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70、0000000000號│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第7期之保險費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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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9月15日 │47,680 元 │鄭美珠 │2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97年9月15 │ │ │ │70、0000000000號│罪,貳罪,各處有│
│ │日 │ │ │ │第8期、第9期之保│期徒刑陸月。 │
│ │ │ │ │ │險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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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1月27日│50,000元 │邱喜 │1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37號之保險費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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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3月間某 │60,000元 │羅財盛 │1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日 │ │ │ │35號之保險費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 │ │參月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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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3月間某 │120,000元 │羅財盛 │2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日、98年3月 │ │ │ │35號之保險費 │罪,貳罪,各處有│
│ │間某日 │ │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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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12月17日│606,092元 │趙桂子 │3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98年3月30 │ │ │ │82號之保險費、保│罪,參罪,各處有│




│ │日、98年7月 │ │ │ │單號碼0000000000│期徒刑捌月。 │
│ │間某日 │ │ │ │號之保險費、保單│ │
│ │ │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 │ │ │借款之本金、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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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8月19日 │23,198元 │古玉嬋 │1次 │新保險契約之保險│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起訴書誤│ │ │費之保險費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載為23,329│ │ │ │月。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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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2月間某 │1,124元 │徐貴枝 │1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日 │ │ │ │20號之保險借款利│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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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年5月6日 │35,000元 │徐欽蘭 │1 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32號保單借款之本│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金、利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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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年5月13日 │24,975元 │陳灶 │1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12號之保險費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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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6月17日 │13,914元 │曾雪麗 │1次 │新保險契約之保險│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費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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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6月17日 │1,086元 │彭獻忠 │1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61號之保險費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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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7月8日 │8,470元 │邱志芳 │1次 │新保險契約之保險│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費8,470元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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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7月15日 │2,721元 │張紹勳 │1次 │保單號碼00000000│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57號之保險費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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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10月20日│85,000元 │周學光 │1次 │保單號碼0000000 │廖玉鳳犯業務侵占│




│ │ │ │ │ │220號之保單借款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 │之本金、利息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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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計侵占1,335,202元(起訴書誤載為1,335,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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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