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55號
HLDM,101,撤緩,55,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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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平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9號
),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平俊男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同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在緩刑期內即同年5 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 101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於101 年8 月3 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 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 法關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爰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是否可見悔悟,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運用。
三、經查:受刑人平俊男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 100 年3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並於同年4 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 同年5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8月3日確 定等情,有本院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等情,堪予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 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之犯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均迥然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殊異,二者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經前案罪 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 或矯正之效。況就後案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既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則審理在後之法院應已注 意被告前案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 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予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 緩刑判決,故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罪,即認一律應 撤銷緩刑,否則即有違前開立法本旨,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 ,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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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