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24號
HLDM,101,交聲,124,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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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紫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1年7月
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紫雁於民國101年3月 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W-491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路與中華路口,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到 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 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 67 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整,罰鍰限於101年8月26日前繳納;㈡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公文上寫異議 人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由東向西闖紅燈,但事實上,異 議人的行駛方向是由西向東,異議人家位於中山路2段162巷 10號,位於號誌管制路口東邊。(2)員警未有相片或VCR錄影 以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項,異議人看到員警的錄影機未用標 準相機專用腳架,僅將相機放於值勤摩托車的椅子上,異議 人有請馬姓員警查證他的相機,有無拍到異議人明確的違規 事實,員警說他回派出所會看,既然無明確證據,只憑員警 一個人值勤開的紅單,異議人就要付出2,700 元嗎?異議人 因經濟因素未裝行車記錄器,但是今日在員警值勤時,已配 備3C產品,但卻未提供相片以證明異議人違規,實難令人信 服。㈢異議人是一名家庭主婦,當時為中午時分,且為星期 一,若是我從玉里回來,經由農會方向回家,需經中正路與 中華路交岔路口之紅綠燈以及派出所前紅綠燈,試問,有那 個女生開車要走人多的地方而不是走人少的地方,農會門口 人來人往,熙熙攘攘,說異議人從農會方向往中山路2 段家 的方向行駛根本是無中生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 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 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 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馬仁富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3月5日上午11 時25分許,站在卷附照片所示架設攝影機的地方取締交通違 規,當時路上車輛不多,該處可目視到中華路與中山路口之 紅綠燈,當時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伊看到異議人駕駛之自小 客車直行中山路,並未變換方向、車道,伊遂攔車盤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證人馬仁富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 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 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 議人原不相識,二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 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異議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馬仁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可 知其目擊及攔停異議人之位置係在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前方不遠處,該處視線良好並無遮蔽物,站立於該處觀看前 揭路口之交通狀況,可確實判斷車輛之行向及車道之燈光號 誌狀態,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是異議人指稱其當時係自 中華路綠燈右轉至中山路2段,空言質疑員警可能因為分心 而看錯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又個人之駕駛習慣 、外出之目的與時段等皆為影響駕駛人決定行車路線之重要 因素,未可以車流量及人潮多寡一概而論,是異議人所述由 中山路1段直行中山路2段,需行經人潮眾多之農會一節,縱 係屬實,亦無從驟為舉發員警所言系爭小客車行車方向與事 實不符之推論。
㈢異議人固以員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闖紅燈等詞置辯, 但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 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因員警未固定攝影機鏡頭,致鏡頭



朝路面拍攝而無系爭小客車違規之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業 據證人馬仁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然既經舉發員 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 事實之依據,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異議人於101 年3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 經中華路與中山路口,隨後往員警站立之方向行駛,遭員警 攔停等情為其所不否認,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3月 30日鳳警交字第1010003323號函雖誤載異議人「由東往西」 闖紅燈(見本院卷第8 頁),然實無礙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之認定。另異議人雖表示系爭小客車為銀色,而非證 人所指之白色,然衡諸異議人違規時間距證人到庭作證已半 年,證人因時間因素致對於違規車輛顏色等無足輕重之細節 記憶模糊,要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指摘其證詞之可信性。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處罰 鍰2,7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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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