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銀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101年8月
23日,以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銀財 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3-7791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台九線公路260.6 公里時,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 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依速限50公里行進,並無違規情事 ,惟同時有南下貨車疾駛交會,啟動照相儀器,致案內違規 之舉發與事實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 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L3-7791 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雖以上 詞置辯,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L3-7791 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經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83公里 ,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 ,有超速舉發採證照片1 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況本件舉發機關花蓮縣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VDSR -CPII)規格為24.15GHz (K-Band照相式),係經由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科學器材,檢定日期為101年4月18日, 有效期限至102年4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O0000000 號
,於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時,仍在有效期間內,有花蓮縣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即證人劉美嬌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是該雷達測速儀器確係 合法器材,並經檢驗合格無訛。且該雷達測速儀舉發之採證 照片內已詳列違規日期:101年6月21日、時間:9時38分 08 秒、地點:台九線260.6 公里北上、車速:83Km/h、方向: 車尾及該路段行車速限:50Km/h之數據,而該舉發照片中雖 有對向車之車頭入鏡,然僅攝及車牌號碼L3-7791 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尾;又該雷達測速儀器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機,非固 定式,僅有單向照相功能,如果照片顯示方向為車尾(遠離 車),就不可能會有如異議人所述拍到車頭(接近車)超速 之情形發生等情,業據證人劉美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 並有採證照片及製造該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協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各1 份在卷足參,故測速結果並無偵測 對向來車超速之可能,異議人上揭辯解顯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 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