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裕融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民國101年7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裕融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裕融 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36-TP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台九線公路265.2 公里處,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 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 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 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王常明於101年6月 12日晚間7時20 分許,酒後橫越馬路未注意來車,異議人行 經該路段時速約為70公里,而當時天色昏暗且下著大雨,視 線不佳,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2012年逐日雨量資料及 被害人事後所測得之酒測值可證,致異議人閃避不及而撞上 被害人,並非異議人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異議人對 於被害人之死亡深感遺憾,雖自認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處,但仍以新臺幣450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本件異議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 之注意,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異議人縱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比例仍較低,且異議人住處交通不便 ,生活所需有駕車之必要,原處分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照, 與比例原則亦有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法 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 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 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合 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陳裕融於101年6月12日晚間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5936-TP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台九線公路南下265.2 公里處時 ,撞及自其左側往右(由東往西)欲穿越道路之王常明, 致王常明死亡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鳳林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 張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行駛於汽車道,車速 約70公里,沒有飲酒或使用行動電話,因當時天黑且下雨 ,路燈照明不是很好,伊行經肇事地點,聽到撞擊聲,將 車停止後才發現撞到人等語,核與被害人母親暨現場目擊 證人田月妹於警詢中所證:我看到王常明穿越台九線,當 他走到南下車道時就突然遭到對方車輛撞擊等語,大致相 符,且被害人王常明血液酒精濃度達359mg/dL,換算為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血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王常明酒 後闖越無交通號誌、標誌之車道,因事發突然,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輛於夜間、下雨視線不良之情形下,於極短時間 內旋發生車禍,堪認異議人係於無從預測被害人會突然自 路旁闖越馬路,且發現後無法即時反應之情況下撞及被害 人。據此,實難期待異議人對於被害人突然闖越馬路所生 之危險有何防範或閃避之可能,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認異 議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
(三)至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雖自承當日時速約70公里(
見本院卷第51、69頁),該路段之速限僅為60公里,然訴 訟上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與該其自己所做之不利陳 述相結合,方得認定異議人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真實。查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核諸前 揭說明,本院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異議 人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自難單憑異議人 人前開對己不利之自白,遽認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
(四)再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揭示法院獨立審判,不受他 人干涉、拘束原則;是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 其他行政、立法、考試、監察機關之干涉,亦不受其他法 院判決之認定拘束,自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或行政訴 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行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 。查異議人就同一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致死罪,固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18 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然稽之異議人於前開刑 事案件偵查中僅供稱:認罪,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18 號卷第23 頁),而未就其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是否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等節為具體之供述,自難單以異議人表示認 罪之陳述,逕認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交通規則情事,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 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尚 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