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645號
TTDV,101,聲,64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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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楊哲魁
相 對 人 蔡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許時趁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一零九二地號內如附圖(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字第五三四、五三五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十五點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債權人蔡金全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或駁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金全(即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2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債務人楊哲魁許時趁張展花、劉畑應拆屋還地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第三人楊哲魁(即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1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債務人許時趁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 里鄉○○段1092地號內如附圖(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99 年7月21日土字第534 、535 收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債權人蔡金全之部分,業已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101 年度訴字第136 號),主張臺東縣太麻 里鄉○○段109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5.486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卑南鄉○○村○○路 22 2-3號房屋)應為聲請人楊哲魁與訴外人翁青貞翁智煒翁青華所共有,而非許時趁所有,請求排除該部分拆屋還 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36號民事卷宗以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執行卷宗 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避 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 應供擔保金額,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4,936元(計算式:占用土地 之面積75.48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 =1,154,936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依法不得上訴 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㈦規定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和2年,合計3年 4月,加上判決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案件審理期間 約3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法定利息之損失,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以20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154,936×3.5×0.05 =202,114元,並取其概數為203,000元)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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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