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光輝
相 對 人 林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光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林光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光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光華為聲請人林光輝之弟,於高中 一年級時罹患精神疾病,先後在屏東縣養安精神科醫院、花 蓮玉里醫院精神科及屏東縣屏安醫院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 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 心障礙手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現為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兩造戶籍謄 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惠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復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及相對人屬中度精神及智能 障礙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且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鑑定,經該院法官於鑑 定人即黃文翔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住所、與 聲請人關係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正確回答所詢 問之問題,並自我陳述從88年即住在精神醫院,及知道高 職畢業等情事,但僅會簡易加法、其餘則無法計算,聲請
人亦稱相對人無謀生能力,亦無思考、邏輯判斷、現實感 及計算等能力,每次自行外出就會發生問題,鑑定人則稱 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即使仍有外界 反應,惟缺乏思考及及無法自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表示能 力,同時缺乏認知、理解判斷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回復可能性極微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又本件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於高中一年級被發 現罹患精神疾病後,即陸續在屏東市養安精神科醫院、花 蓮玉里醫院精神科及屏東縣屏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嗣 經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本身意識清 楚,四肢有行動能力,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 尚屬正常,卻無法理解談話中較複雜之詞彙,長短期記憶 能力較差,現實判斷能力也屬不佳,認知功能明現受損, 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 可以自理,因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症使其情緒衝動控制不佳 ,已由罹患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病合併輕度智能不足致認知 功能,兼及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 顯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 議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亦有屏安醫院101 年7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0)02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從而,本院認 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洽,惟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 宣告。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於聲請狀上表明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 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無法陳述 其意願,現為協助相對人處理繼承事件始提出本件聲請,然 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住於臺南之姐妹亦鮮少探望相對人, 相對人多由聲請人夫妻協助處理,而相對人為中度精神障礙 ,且據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標準 ,目前安養於屏東縣大同康復之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二款 、中殘低收補助二款新臺幣各5,900元及8,200元,用以補助 住院費用,不足部分則由擔任校長之聲請人負擔,訪視過程 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模式、言語反應較為了解,在經濟 方面之事務即表示多由其妻處理,自己並不清楚,經社工員 觀察,聲請人言談中顯現出本身在家庭中為相對人之照護決 策者,及對相對人未來生活之擔心,足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1年9月12日府 社福字第1010168747號函所附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為受輔 助人之兄,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及委託,亦較熟稔受輔助人 之生活作息、經濟情形,聲請人復陳明願擔任此一職務,定 能給予受輔助人身體及醫療上妥善之養護與照顧,則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林光輝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
五、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 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 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 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