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秋枝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黃美麗
黃漢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慧琳
黃勇哲
邱亞萍
黃泓毅
李政蒲
李思慧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慶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慧琳、黃勇哲、邱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被繼承人黃慶忠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而 開始繼承其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 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請審酌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均為 原住民保留地,系爭遺產中之建物目前為原告與被告黃勇哲 共同居住,被告黃勇哲與黃慧琳有就近照顧原告之必要,簡 化共有人內部分擔及對外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黃美麗與邱 亞萍附條件放棄對系爭遺產之權利等情狀,准予裁判分割且 命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㈡被告黃漢明、黃慧琳、 黃勇哲、黃泓毅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二、被告黃漢明則以:原告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 予以計算,顯然過於低估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另希望 可將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分配予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美麗及邱亞萍未為答辯聲明,另以書狀陳稱:若原告 與其他被告同意渠等免於負擔債務,則渠等願意捨棄權利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因被繼承人黃慶忠於97年2月8日死亡而開始繼承其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者,同係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及84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查兩造因被繼承人黃慶忠於97年2月8日死亡而開始繼承系爭 遺產,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而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1年5月11日東放字第 101000158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至第 10頁、第13頁至第34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應堪認定。 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另被告黃漢明、黃慧琳、黃勇哲、黃泓毅尚須以金錢補償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云云,然參遺產土地及房屋抵繳遺產稅款 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遺產土地及房屋,不問其地目 或使用現狀價值如何,均應按公告現值或各縣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評定價格依法計課遺產稅後,再以計算時之同一價格 計算抵繳金額,其申請部份繳納現金,部份以遺產土地及房 屋抵繳者亦同」,足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價 額非以遺產之市場價格為準,若將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分配予原告,再依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價額與金錢債務數額予以加 減(計算式: 204,600+248,300-1,575,771=-1,122,871 ),極可能因為計算基礎不同導致原告形式上受不利益分配 而實質上卻係受較有利分配之結果。茲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土地、坐落於該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建物及被
繼承人為該建物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之貸款債務均分配予伊 ,復逕以計算基礎不同之形式上結果,要求被告黃漢明、黃 慧琳、黃勇哲、黃泓毅須以金錢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顯 可能造成不公平之結果而有不當。是以,原告陳稱系爭遺產 中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遺產中之建物目前為原告 與被告黃勇哲共同居住,被告黃勇哲與黃慧琳有就近照顧原 告之必要,簡化共有人內部分擔及對外債權債務關係,又被 告黃美麗與邱亞萍附條件放棄對系爭遺產之權利,請准予裁 判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且命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 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院爰審酌系爭遺產中之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李政 蒲、李思慧無原住民身分(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被 告邱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應繼分比例僅有24分之 1,系爭遺產積極財產部分核定總價額為1,259,340元,系爭 遺產消極財產部分債務金額為1,575,771 元,縱將系爭遺產 積極財產之市場價格可能高於核定價額之因素併予考慮,經 過應繼分比例24分之1 稀釋後,被告邱亞萍、黃泓毅、李政 蒲、李思慧所受分配之利益仍所剩無幾,而被告邱亞萍以書 狀表示在免於負擔債務之前提下願意捨棄權利,被告黃泓毅 、李政蒲、李思慧於本件訴訟中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可見被告邱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對於系爭遺產 之分配無強烈意見,若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24分之1 之比例 分配予被告邱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反使被告邱 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徒增困擾,若未將系爭遺產 積極財產部分分配予被告邱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 ,亦不令被告邱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承受系爭遺 產消極財產部分,反可讓渠等債權債務關係趨於簡單等情狀 ,認被繼承人黃慶忠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較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一】
┌───┬────┬────────────────────────────────────┐
│遺 產│積極財產│1.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2.面積:24,180平方公尺。 │
│ │ │3.公告地價:846,300元。 │
│ │ │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677,040元。 │
│ │ ├────────────────────────────────────┤
│ │ │1.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2.面積:2,500平方公尺。 │
│ │ │3.公告地價:87,500元。 │
│ │ │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70,000元。 │
│ │ ├────────────────────────────────────┤
│ │ │1.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2.面積:620平方公尺。 │
│ │ │3.公告地價:85,800元。 │
│ │ │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04,600元。 │
│ │ ├────────────────────────────────────┤
│ │ │1.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2.面積:180平方公尺。 │
│ │ │3.公告地價:59,400元。 │
│ │ │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59,400元。 │
│ │ ├────────────────────────────────────┤
│ │ │1.臺東縣海端鄉○○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海端鄉○○村○○路13之2 │
│ │ │ 號)。 │
│ │ │2.總面積:145.41平方公尺。 │
│ │ │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248,300元。 │
│ ├────┼────────────────────────────────────┤
│ │消極財產│1.被繼承人對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所負債務1,575,771元。 │
│ │ │2.原告自97年3月3日起繳納該貸款至今。 │
├───┼────┼────────────────────────────────────┤
│繼承人│黃 秋 枝│1.被繼承人黃慶忠之第三任配偶。 │
│ │ │2.應繼分為6分之1。 │
│ ├────┼────────────────────────────────────┤
│ │黃 美 麗│1.被繼承人黃慶忠與第一任配偶余春錦所生之子女。 │
│ │ │2.應繼分為6分之1。 │
│ ├────┼────────────────────────────────────┤
│ │黃 漢 明│1.被繼承人黃慶忠與第二任配偶古美花收養之子女。 │
│ │ │2.應繼分為6分之1。 │
│ ├────┼────────────────────────────────────┤
│ │黃 慧 琳│1.被繼承人黃慶忠獨自收養之子女。 │
│ │ │2.應繼分為6分之1。 │
│ ├────┼────────────────────────────────────┤
│ │黃 勇 哲│1.被繼承人黃慶忠與第三任配偶即原告所生之子女。 │
│ │ │2.應繼分為6分之1。 │
│ ├────┼────────────────────────────────────┤
│ │邱 亞 萍│1.黃美英係被繼承人黃慶忠與第二任配偶古美花所生之子女,惟黃美英於96年3月 │
│ │黃 泓 毅│ 24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黃慶忠於97年2月8日死亡時,乃由黃美英之子女邱亞萍、│
│ │李 政 蒲│ 黃泓毅、李政蒲及李思慧代位繼承黃美英之應繼分。 │
│ │李 思 慧│2.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兩 造 共 有 之 遺 產 │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黃慧琳與黃勇哲共同取得,應有│
│ │ │部分各2分之1。 │
├──┼────────────────────────┼─────────────────┤
│ 2 │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黃泓毅獨自取得。 │
├──┼────────────────────────┼─────────────────┤
│ 3 │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原告獨自取得。 │
├──┼────────────────────────┼─────────────────┤
│ 4 │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黃漢明獨自取得。 │
├──┼────────────────────────┼─────────────────┤
│ 5 │臺東縣海端鄉○○段15建號建物 │由原告獨自取得。 │
├──┼────────────────────────┼─────────────────┤
│ 6 │被繼承人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所負債務 │由原告全部承受。 │
│ │(1,575,771元)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金錢補償數額(新臺幣)│
├──┼────┼───────────┤
│ 1 │ 黃漢明 │262,629元 │
├──┼────┼───────────┤
│ 2 │ 黃慧琳 │262,629元 │
├──┼────┼───────────┤
│ 3 │ 黃勇哲 │262,629元 │
├──┼────┼───────────┤
│ 4 │ 黃泓毅 │65,657元 │
└──┴────┴───────────┘
【附表四】
┌──┬─────────────────────────────┬────────────┐
│編號│遺 產│分 割 方 法 │
├──┼─────────────────────────────┼────────────┤
│ 1 │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由原告與被告黃美麗、黃漢│
├──┼─────────────────────────────┤明、黃慧琳、黃勇哲各依應│
│ 2 │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有部分比例5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
│ 3 │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4 │臺東縣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5 │臺東縣海端鄉○○段15建號建物 │ │
├──┼─────────────────────────────┼────────────┤
│ 6 │被繼承人黃慶忠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所負債務(繼承│由原告與被告黃美麗、黃漢│
│ │開始時之金錢債務數額為1,575,771元) │明、黃慧琳、黃勇哲平均分│
│ │ │受之。 │
├──┼─────────────────────────────┴────────────┤
│備註│1.被告邱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不受如編號1至編號5所示積極財產之分配。 │
│ │2.如編號6所示消極財產由原告與被告黃美麗、黃漢明、黃慧琳、黃勇哲平均分受之,以補償被│
│ │ 告邱亞萍、黃泓毅、李政蒲、李思慧未受如編號1至編號5所示積極財產分配之損失。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