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三一О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高
市警前分刑字第一八七○二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二)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號「三多大飯店」四樓四○五號房。(三)行為:意圖得利,以每次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代價,與男客俞光雄從事姦淫行 為。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俞光雄及證人即媒介者王明月之證詞。(三)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