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治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陳憲彰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陳榮富
顏景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定榮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尤清坤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劉德義
李喜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高秀蘭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8號、第9號、第11號、
第12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憲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陳榮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顏景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陳定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尤清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劉德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李喜德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秀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憲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國治係現任第17屆桃園縣議員,亦為第8屆立法委員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登記號次 2號之候選人,陳憲彰係洪國治競選總部選舉活動臺東地區 縱谷線執行長,陳榮富係臺東市區執行長,顏景國係臺東後 援會執行長,陳定榮係洪國治競選總部臺東縣分部南迴線大 武地區執行長,尤清坤係南迴線太麻里地區執行長。洪國治 為求順利當選,分別與陳憲彰、陳榮富及顏景國、陳定榮、 尤清坤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其等為避免遭刑事執法人員查 緝賄選,即商定以舉辦說明會、發放洪國治文宣、插宣傳旗 幟、設立服務處、宣傳車等名義作為掩飾,除進行上開競選 活動外,並同時進行投票行賄行為,復議定如確遭執法人員 查獲,要以支付工作費為辯解,以避免遭追訴,並由洪國治 於下列所示自100年11月某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提供競 選費用及買票現金予尤清坤、陳定榮、陳憲彰、陳榮富、顏 景國,再由尤清坤、陳定榮、陳憲彰、陳榮富、顏景國在其 上開所負責區域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尤清坤部分:
尤清坤自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分別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賄款,交予具有 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古 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詳如附 表一所示),並要求其等於101年1月14日選舉投票當日,投 票予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登記號次2號之洪國治。(
古貴宗、古文義、朱花子3人,均不成立犯罪;張金蓮、石 東發、簡文山、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6人,均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陳定榮、劉德義、高秀蘭部分:
⒈陳定榮另尋與之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劉德義,議定由劉德義先行 墊支買票金額,事後再向陳定榮請款,劉德義遂於101年1 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大鳥88號其 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 權人蔡美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 治。
⒉高秀蘭於101年1月初某日,因陳定榮要求其交付每人 2,000元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選舉之投票權人,要 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洪國治,並稱事後會交付買票 現金,請其轉發等語,以此方式與陳定榮共同謀議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高秀蘭遂 於101年1月初某日,要求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吳清花, 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並稱會交付現 金2,000元予吳清花,然吳清花未應允。高秀蘭又於101年 1月12日上午9時56分,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 打與0000-000XXX號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洪春梅之行動 電話,向洪春梅表示其所積欠之290元無需償還,惟須於 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然洪春梅未應允 。(吳清花、洪春梅2人均不成立犯罪)
㈢陳憲彰、李喜德部分:
⒈陳憲彰於100年12月底某日傍晚某時,在臺東縣海端鄉崁 頂村中福9號陳東勳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交付予具有平 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李喜德、陳東勳、張根坤、張 財榮(陳東勳、張根坤、張財榮3人,均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4人各現金 2,000元之賄款,另於上開卡拉OK店外,將現金1,000元之 賄款交付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林金英(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 並約定其等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⒉陳憲彰另尋與之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李喜德,由陳憲彰於101年1 月9日上午,在臺東縣關山鎮溪埔116號之5李喜德開設之 竹行,先行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喜德,再由李喜德於同 日下午某時,在臺東縣關山鎮○○里○鄰○○路23號張根
坤、張財榮兄弟住處,依陳憲彰指示交付予具有平地原住 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張根坤、張財榮(張根坤、張財榮2 人,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確定。)現金各1,000元之賄款,並約定其等於101年1月1 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⒊陳憲彰於101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 區阿源小吃部,將現金2,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具有平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陳嘉豊(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 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㈣陳榮富、顏景國部分:
陳榮富、顏景國2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上旬某日止, 由其2人分別或共同將現金1,000至2,000元不等之賄款,交 付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顏正清、陳森隆、李 有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顏春松、李太平 、郭金海、王清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敏等15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顏正清等15人,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並約定其等於 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 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國治起訴時 之住所、居所地雖為桃園縣,然犯罪地為臺東縣,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查證人尤清坤、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 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劉秀蘭、陳定榮 、楊登雄、劉德義、陳憲彰、李喜德、陳東勳、張根坤、張 財榮、林金英、陳嘉豊、黃宇鑫、魏陳桂英、張文隆、顏景 國、顏春松、王清男、高秀蘭、吳清花及洪春梅於警詢中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 能力提出爭執,又證人尤清坤、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 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劉秀 蘭、陳定榮、楊登雄、劉德義、陳憲彰、李喜德、陳東勳、 張根坤、張財榮、林金英、陳嘉豊、黃宇鑫、魏陳桂英、張 文隆、顏景國、顏春松、王清男、高秀蘭、吳清花及洪春梅 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尤清坤、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 、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劉秀蘭、陳 定榮、楊登雄、劉德義、陳憲彰、李喜德、陳東勳、張根坤 、張財榮、林金英、陳嘉豊、黃宇鑫、魏陳桂英、張文隆、 顏景國、顏春松、王清男、高秀蘭、吳清花及洪春梅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再查證人蔡美櫻、陳榮富、顏正清、 陳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郭金 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及楊清敏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證人 蔡美櫻、陳榮富、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 標、朱文堂、顏榮國、郭金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及 楊清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作 為證據,惟證人蔡美櫻、陳榮富、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 、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郭金海、方順盛、許 明德、林進財及楊清敏均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依 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蔡美櫻、 陳榮富、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 堂、顏榮國、郭金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及楊清敏於 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 一之認定,是證人蔡美櫻、陳榮富、顏正清、陳森隆、李有 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郭金海、方順盛、 許明德、林進財及楊清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已欠缺其「必 要性」,故證人蔡美櫻、陳榮富、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 、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郭金海、方順盛、許 明德、林進財及楊清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不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洪國治、尤清坤、張金蓮 、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 田男、毛錫川、劉秀蘭、陳定榮、劉德義、蔡美櫻、陳憲彰 、李喜德、陳東勳、張根坤、張財榮、林金英、陳嘉豊、黃 宇鑫、魏陳桂英、張文隆、陳榮富、顏景國、顏正清、陳森 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顏春松、 李太平、郭金海、王清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 敏、高秀蘭、吳清花及洪春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 下為之的情事,因此,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 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 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 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查本院所核發100年聲 監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於譯文內 容表格前之「重點摘要」,係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 查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且係針對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特別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復未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洪國治係現任第17屆桃園縣議員,亦為第8屆立法委員平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登記號次2號之候選人,陳憲彰係洪國 治競選總部選舉活動臺東地區縱谷線執行長,陳榮富係臺東 市區執行長,顏景國係臺東後援會執行長,陳定榮係洪國治 競選總部臺東縣分部南迴線大武地區執行長,尤清坤係南迴 線太麻里地區執行長;證人蔡美櫻、張金蓮、石東發、古貴 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 吳清花、洪春梅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除葉東雄外並均有前 往投票;陳榮富等人具有第8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權 之事實;被告洪國治於101年1月11日匯款7萬元至陳玉妹帳 戶予被告陳定榮;洪國治於101年1月11日匯款20萬、101年1 月12日匯款6萬元(以徐碩儀名義)至陳榮富帳戶等情。分 別據被告洪國治、陳憲彰、陳榮富、顏景國、陳定榮、尤清 坤及證人蔡美櫻等人供述及證述在卷,且有第8屆立法委員 選舉選舉公報1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7頁)、第十 三任總統副總統及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1份(見 101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117-131頁)、證人蔡美櫻、張金 蓮、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 古田男、毛錫川、吳清花、洪春梅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臺 東縣選舉委員會101年3月1日東選二字第1013250013號函暨 附件選舉人名冊影本36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86-1
32頁)、被告陳定榮所使用戶名陳玉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武警偵字第1010000281 號卷第 20 2-20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號碼:洪國治所使用0000000XXX、0000 000XXX)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 第164-175頁、101年度聲監字第14號卷第77-79頁)、臺灣 銀行臺東分行101年1月13日臺東營字第10150000816號函暨 附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01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81-85 頁)等件可以為證,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二、被告尤清坤部分:
㈠被告尤清坤就其自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 分別將現金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賄款,交予具有上開平 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古文 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要求其等於101年1月14日上開選舉投票當日, 投票予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登記號次2號之洪國治, 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 賄賂罪等情,業據被告尤清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 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劉秀蘭、古田男、毛錫川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並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證人石東 發等人收受之賄款共計16,000元扣案可證;復被告尤清坤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被起訴你與洪國治基於犯意 的聯絡自10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止,分別將現 金1,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賄款,交予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 立委選舉投票權人張金蓮、石東發、古貴宗、古文義、簡文 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毛錫川,並要求其等於101 年1月14日上開選舉投票當日,投票予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候選人登記號次2號之洪國治?)我承認錯。(問:你承認 你有做那些事情嗎?)是。」(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正面、 背面),足認被告尤清坤坦認犯行。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尤清坤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 為真實,被告尤清坤上開犯行,堪認為真。
㈡證人尤清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給張金蓮、石東發、古 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葉東雄、古田男及毛錫川 共9人宣傳單,且古貴宗、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及毛錫 川亦參加洪國治在金崙之說明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 面至67頁背面)。惟證人古文義、簡文山、朱花子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尤清坤並未給宣傳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正面至第89頁背面),則證人尤清坤於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完
全屬實,實有疑問。又證人石東發、古貴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尤清坤將錢夾在宣傳單內,事後才知道有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1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而證人朱花子證稱:尤 清坤將錢直接塞口袋,事後才知道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6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倘若尤清坤所發放之金錢為合法 工資,則何以未在給錢時一併說明,反而用隱匿之手法給錢 ,豈不使人疑竇。綜上,證人尤清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 非全然可採,惟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尤清坤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之認定,並 此指明。
三、被告陳定榮、劉德義、高秀蘭部分:
㈠被告陳定榮尋與之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被告劉德義,議定由被告劉德 義先行墊支買票金額,事後再向被告陳定榮請款,被告劉德 義遂於10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 大鳥88號其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 立委選舉投票權人蔡美櫻,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 日投票予洪國治,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等情,業據被告陳定榮、劉德義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美櫻於於偵查中證述 一致;被告陳定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被起訴 你與洪國治基於犯意的聯絡另尋與之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劉德義,議 定由劉德義先行墊支買票金額,事後再向你請款,劉德義遂 於10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大鳥 88號其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立委 選舉投票權人蔡美櫻,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 投票予洪國治?)我認罪。」(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背面) ;被告劉德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被起訴你與 陳定榮基於犯意的聯絡另尋與之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之劉德義,議定由 劉德義先行墊支買票金額,事後再向陳定榮請款,劉德義遂 於101年1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大鳥 88號其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立委 選舉投票權人蔡美櫻,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 投票予洪國治?)我認罪。」(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背面) ,足認被告陳定榮、劉德義前述自白之真實性,被告陳定榮 、劉德義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為真。 ㈡被告高秀蘭於101年1月初某日,因陳定榮要求其交付每人 2,000元予具有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選舉之投票權人,要求
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候選人洪國治,並稱事後會交付買票現金 ,請其轉發等語,以此方式與陳定榮共同謀議對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高秀蘭遂於101年1 月初某日,要求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吳清花,於101年1月 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並稱會交付現金2,000元予 吳清花,然吳清花未應允,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高秀蘭又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時 56分,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與0000-000XXX 號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洪春梅之行動電話,向洪春梅表示 其所積欠之290元無需償還,惟須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 ,投票予洪國治,然洪春梅未應允,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業據被告高秀蘭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花、洪春梅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再被告高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問:對於被起訴於101年1月初某日,因陳定榮要求 其交付每人2,000元予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要求有投票 權人投票予候選人洪國治,並稱事後會交付買票現金,請其 轉發等語,高秀蘭在未收到買票現金前,即基於對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1年1 月初某日,要求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吳清花,於101年1月 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並稱會交付現金2,000元予 吳清花,然吳清花未應允。高秀蘭又於101年1月12日上午9 時56分,以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撥打與0000-000XXX 號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人洪春梅之行動電話,向洪春梅表示 其所積欠之290元無需償還,惟須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 ,投票予洪國治,然洪春梅未應允?)認罪。」(見本院卷 三第268頁正面、背面),足認被告高秀蘭坦承犯行;復證 人陳定榮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月13日中午,你有無跟 高秀蘭約好要給她錢?)有,本來是要給她總共2-3萬元。 高秀蘭之前說她有30幾個學生有投票權,他們要錢,我有答 應。」(見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04-208頁),可資佐 證被告高秀蘭前揭自白,亦足徵被告陳定榮與高秀蘭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高秀蘭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被告高秀蘭與陳定榮共同謀議後,由高秀蘭實行前開犯行 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榮富、顏景國部分:
㈠被告陳榮富、顏景國2人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上旬某日 止,由其2人分別或共同將現金1,000至2,000元不等之賄款 ,交付予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顏正清、陳
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顏春松 、李太平、郭金海、王清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 清敏等15人,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 治,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業據被告陳榮富、顏景國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標 、朱文堂、顏榮國、顏春松、李太平、郭金海、王清男、方 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茂 春、顏春松、王清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被告陳 榮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被起訴陳榮富及顏景 國與洪國治基於犯意的聯絡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上旬 某日止,由其2人分別或共同將現金1,000至2,000元不等之 賄款,交付予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顏正清 、陳森隆、李有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顏 春松、李太平、郭金海、王清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 、楊清敏等15人,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 予洪國治?)我認罪。(問:你在偵查中的自白是否實在? )實在。」(見本院卷三第268頁正面);被告顏景國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被起訴陳榮富及顏景國與洪國 治基於犯意的聯絡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1月上旬某日止, 由其2人分別或共同將現金1,000至2,000元不等之賄款,交 付予具有上開平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投票權人顏正清、陳森隆 、李有來、林茂春、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顏春松、李 太平、郭金海、王清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敏 等15人,並約定其於101年1月14日投票當日,投票予洪國治 ?)我認罪。(問:你在偵查過程中的自白是否實在?)實 在。」(見本院卷三第268頁正面),足認被告陳榮富、顏 景國前述自白之真實性,被告陳榮富、顏景國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為真。
㈡雖證人陳榮富、顏景國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被起訴之 犯行有關於被告洪國治是否授意買票部分有所隱瞞,並且與 證人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 郭金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敏等11名證人就交 付賄賂罪部分一併翻異前供,然本院認為證人陳榮富、顏景 國、顏正清、陳森隆、李有來、楊清標、朱文堂、顏榮國、 郭金海、方順盛、許明德、林進財、楊清敏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顏正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榮富拿2,000元給伊時 沒有給宣傳單,事後也沒有給宣傳單,伊沒有參加過洪國 治選舉的說明會,也沒有幫洪國治召開過說明會;陳榮富
沒有直接跟伊講「請你當助選員、你是洪國治的樁腳、你 是洪國治的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至第204 頁背面)。惟證人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顏正清有跟 伊說「他在調查局很害怕,然後忘記講有拿宣傳單這件事 情」;伊有給顏正清宣傳單,顏正清有幫忙辦說明會;伊 有跟顏正清講「你是洪國治的助選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9頁正面至第177頁正面)。查證人顏正清與陳榮富之 證述就被告陳榮富交付賄賂罪之關鍵性證詞所述不一致, 即顏正清有無辦洪國治選舉的說明會、陳榮富有無給顏正 清宣傳單、陳榮富有無跟顏正清表示「你是洪國治的助選 員」等事,而證人陳榮富稱證人顏正清有跟伊說「他在調 查局很害怕,然後忘記講有拿宣傳單這件事情」,表示顏 正清事後有跟被告陳榮富接觸,是以,證人顏正清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顯然已遭受污染,證人顏正清、陳榮富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森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榮富大概拿20張宣傳單 給伊,伊沒有幫洪國治召開過說明會,但是別人召開時伊 有上台去助講,還有去拜票,遠的就騎機車,近的就走路 ;陳榮富沒有跟伊講「你是洪國治的幹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4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惟證人陳榮富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有給陳森隆3、40張宣傳單,陳森隆有辦 說明會(先稱有辦說明會,後改稱沒有召集,最後又稱有 召集說明會);伊有跟陳森隆講「你是洪國治的幹部」, 陳森隆知道他的職稱叫幹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 面至第177頁正面)。查證人陳森隆與陳榮富之證述就被 告陳榮富交付賄賂罪之關鍵性證詞所述不一致,即陳榮富 給陳森隆幾張宣傳單、陳榮富有無跟陳森隆表示「你是洪 國治的幹部」等事,而證人陳森隆於本院作證時,係持柺 杖緩步進入法庭,本院以直接審理原則判斷,陳森隆行動 極為不便,無法如其所述走路去拜票,又證人陳榮富就證 人陳森隆究竟有無召開說明會一事,說詞反覆,並無定見 ,則證人陳森隆、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堪採信 。
⒊證人李有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榮富給伊1,000元,陳 榮富、顏景國大概拿20張宣傳單給伊,是先給宣傳單再給 伊1,000元,伊沒有幫洪國治在部落或村莊召開過說明會 ;陳榮富沒有跟伊講「請你當洪國治的樁腳、你已經被列 為洪國治的助選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至第 210頁正面)。惟證人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給 李有來1,000元,並給李有來3、40張宣傳單,李有來有辦
說明會;伊有跟李有來講「你是助選員」,李有來知道他 是助選員;李文來有跟伊說「他在調查局很害怕,然後忘 記講有拿宣傳單這件事情」,李文來住加路蘭,李有來住 富岡,李有來跟李文來是不同人,伊沒有給李文來錢,顏 景國可能有給李文來錢,伊有跟李文來說「你是助選員」 ,只要是樁腳、幹部或助選員,伊一定都會寫在名單上, 名單漏掉李文來,因為名單是顏景國寫的;是李有來跟伊 講「他在調查局很害怕,然後忘記講有拿宣傳單這件事情 」,不是李文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面至第177頁 正面)。又證人顏景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陳榮富於 給李有來1,000元的同一天也有給李有來2、30張宣傳單, 李有來有辦說明會;伊沒有跟李有來講「你是洪國治的幹 部」,伊有跟李有來講「你以後要當洪國治的樁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正面至第194頁背面)。查證人李有 來與陳榮富、顏景國之證述就被告陳榮富、顏景國交付賄 賂之關鍵性證詞所述不一致,即陳榮富、顏景國給李有來 幾張宣傳單、給李有來1,000元及宣傳單是否同一天、李 有來有無辦洪國治選舉的說明會、陳榮富有無跟李有來表 示「你是洪國治的助選員」、顏景國有無跟李有來表示「 你以後要當洪國治的樁腳」等事,而證人陳榮富本來稱是